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臺北縣○○鄉○○段石底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縣道一○六線六十一公里二百公尺附近,為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及東北角海岸風景觀光往返臺北之主要道路,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恰為轉彎路段,有現場照片可稽,一旦拆除,則縣道一○六線僅剩單線通車,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
(二)系爭土地為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縣道一○六線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拓寬時,系爭土地所在之六十一公里二百公尺附近路段原都市計畫寬度為十公尺,惟因未依現況地形將上下邊坡擋土設施所需寬度納入考慮,且若按原都市○○路線辦理拓寬,則必需往山側拆除原通往五戶民眾之唯一村道,致該五戶民眾通路受阻,且形成縣道一○六線之交通瓶頸,再因平溪鄉公所就用地、地上物無法協調解決,施工單位經報奉公路局准予另案辦理,而僅就原有既成道路加封維持兩線道通行,此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函可稽,另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函之說明二亦作相同之答覆。是由前揭公文即明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以前即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至七十九年拓寬縣道一○六線時,僅在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上鋪設瀝青混凝土,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為拓寬道路,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三)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預計於本(九十三)年底即可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
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五年間涉訟,因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惟原告承辦人不諳法律,未就判決結果提出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而全案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該份民事判決書予原告,原告後接承辦單位始知判決結果。原告隨即與被告協商,並給付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土地租金予被告(有收據可稽),被告乃撤回該執行事件之聲請,惟多次協商後,因雙方條件不符,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然原告業已對系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目前已完成計畫書、圖之公開展覽(此有原告之公告可稽),俟四月份完成測量,五月份辦理徵收,預計今(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即可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今因被告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此有執行命令可稽),原告為維持縣道一○六線之完整及行車安全,避免日後完成徵收又需花費公帑,再將系爭土地修築回復為道路,以供通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適用: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雖著有判例。惟前述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及九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此有不再援用之判例可稽。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引法意,得以執行名義之裁判不當,請求依異議之訴救濟之。是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五)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虞: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系爭土地業由原告辦理都市計劃變更,於年底即可完成徵收程序,倘依執行命令回復與道路落差二公尺之原狀,供被告栽種使用,除造成縣道一○六線之交通瓶頸,日後再修築為縣道時,又需花費巨額公帑,揆諸前引法意,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行為,因自己所受利益微小,但對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極大,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情事。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系爭土地現場彩色照片三張。
(二)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函影本一件。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函影本一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五)被告收取土地租金之收據影本一件。
(六)原告公開展覽「變更平溪都市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公告附計畫書影本一件。
(七)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八)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份。
(九)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府城規字第○九三○一三九六五九號函影本一件。
(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八五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十一)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府城規字第○九三○四八八○三八號函影本一件。
(十二)「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節影本一件(內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不再援用之判例數則)。
(十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詎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拓寬所轄一○六線縣道時,偏離原設計規劃路線,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將該區水圳掩埋,菜圃廢除,鋪設柏油、紅磚、水泥護欄等地上物,被告乃委請律師致函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被告,惟不獲置理,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原告須拆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柏油、紅磚、水泥護欄等),並回復與道路落差二公尺之原狀,將土地返還被告。惟事後屢經被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表示願意價購無權占用之土地,惟並無結果,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可證。
(二)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已辦理變更都市計劃,預計於九十三年底即可辦理徵收云云,顯為欺瞞之詞。因被告之次子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臺北縣政府二十八樓都委會會議室申請列席之臺北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三二七次會議中,諸位委員及主席均表示其適法性,而未獲通過。
(三)縣道一○六線於七十九年間拓寬時,系爭土地所在之六十一公里二百公尺附近路段,原都市計畫寬度為十公尺,為一截彎取直之計劃道路,惟於施工時,因外力介入,阻礙施工,致使原截彎取直之計劃道路走樣(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工新字第○九二○六八九五五六號函附研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縣道一○六線佔用私地之拆路還地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可證),轉而占用被告非列為計劃道路之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且與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函」相符,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拓寬時即為既成道路云云,純為行政違法及推卸圖利他人之詞。
(四)其餘不知所云,不予贅載。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四)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工新字第○九二○六八九五五六號函附研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縣道一○六線佔用私地之拆路還地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五)系爭土地之舊登記謄本一件。
(六)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籃晒圖)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事件之卷宗。
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號執行事件,命原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即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紅磚、水泥護欄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告);惟因系爭土地為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及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預計於九十三年底即可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等由,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虞云云。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拓寬所轄一○六線縣道時,偏離原設計規劃路線,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將該區水圳掩埋,菜圃廢除,鋪設柏油、紅磚、水泥護欄等地上物,伊乃委請律師致函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惟不獲置理,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須拆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柏油、紅磚、水泥護欄等),並回復與道路落差二公尺之原狀,將土地返還被告。惟事後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始表示願意價購無權占用之土地,惟迄無結果,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依法並無不合。(二)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已辦理變更都市計劃,預計於九十三年底即可辦理徵收云云,顯為欺瞞之詞,並不實在。(三)縣道一○六線於七十九年間拓寬時,系爭土地所在之六十一公里二百公尺附近路段,原都市計畫寬度為十公尺,為一截彎取直之計劃道路,惟於施工時,因外力介入,阻礙施工,致使原截彎取直之計劃道路走樣,轉而占用伊之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且與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函」相符,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拓寬時即為既成道路云云,純為行政違法及推卸圖利他人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為當然之解釋。
四、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所依之執行名義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此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事件之卷宗核閱明確無誤,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債務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其主張之事由應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且其事由須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效力始可。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及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預計於九十三年底即可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二事由,前者(系爭土地為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時主張過,為執行名義所作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不採,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後者(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預計於九十三年底即可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徵收,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以之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結論無關,不再贅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