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縣○○鎮○○里○○路十六之十六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前開住處等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每二、三月不等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華美街口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童綜合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手臂上有針孔)各一張。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提起公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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