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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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參瓶及鋼珠伍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仍於民國93年6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成功國小旁「太空城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購得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空氣長槍使用之二氣化碳鋼瓶20瓶、鋼珠1瓶,而無故持有之,供作餘閒時打獵小鳥使用。嗣於93年9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2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搜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及瓦斯鋼瓶3瓶、鋼珠50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3瓶、鋼珠50顆可證。又該扣案空氣長槍經送請鑑定,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外接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鋼珠試射三次,測速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53.84、53.84、51.55焦耳。又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930194427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既高於20焦耳,則該槍支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因欲獵鳥而購買上開槍枝持用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84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把為違禁物,瓦斯鋼瓶3瓶、鋼珠50顆則係發射空氣長槍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11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