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就前揭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甲○○因發生車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醫院」就醫時,發現甲○○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而定期檢驗,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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