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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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3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9之1號飛碟KTV內,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其女友之妹妹乙○○施用一小口,經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身上沒有攜帶友及其妹妹受到驚嚇,所以才於警詢中陳述轉讓毒品予乙○○,以便可以早回家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乃基於自由意思,其詢問被告時口氣並不兇等語(見94年1月19日些訊問筆錄),而被告對於其警詢中之供述任意性亦未否認,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乃出於任意性。
(二)次查當日對證人乙○○之採尿後,經檢驗結果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有所製作之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外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驗尿報告書在卷可稽,證明乙○○確實施用第三級毒品,足證被告確有轉讓毒品予乙○○施用之自白為真實。
(三)被告嗣後否認犯行,所辯僅為早回家云云,證人並附和其詞,要係事後勾串之詞,按被告及證人乙○○被查獲當日,係在警察臨檢時,係在KTV之包廂外,發現行跡可疑,經警進行偵訊而分別自白及坦承轉讓毒品之供詞,雖與審理中不符,但依情形,認較有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證人之證言自可採為證據,從而,被告所辯即予難採信,本件之罪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受危害、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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