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五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得電鑽一把;又於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得電鑽一把;復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與甲○○(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址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得電鑽一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物電鑽一把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中國醫藥大學宿舍前,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又於同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鈑手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中檢惠盈九十四偵八五五二字第六一一四五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同月十二日、同月十五日,與前開業經起訴竊盜犯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三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公訴人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就本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