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於91年10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月15日境信伶字第09310190030號函附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婚字第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邱阿伴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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