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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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交簡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2月12日下午7、8時起,至同日晚間11、12時許止,在宜蘭市某處連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日即93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省道臺二縣,由頭城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南下車道處,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法條,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足採,從而,其求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