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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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交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家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家簡字第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六筆土地將來如何登記,如何處分,達成協議,並訂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約定:「本和解書訂立後,男女雙方均應撤回對他方所提起之一切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拒不撤回本件訴訟,其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法廢棄原判決。
(二)上開和解書係出於被上訴人意願而簽名,且該和解書係透過兩造女兒 曾美樺 隔地溝通,歷經多時之洽商,始使雙方意思趨於一致,進而在曾美樺見證下始訂立,其過程絕無詐欺、脅迫或錯誤,亦無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情形。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六張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所有,則因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履行此項義務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留置系爭六紙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六紙權狀,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和解書草稿、和解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聲明書各一紙、收據六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協商,惟因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家暴傷害,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甚為畏懼,被上訴人在陌生之環境下,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可謂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和解書內容,被上訴人幾乎無法拿到一毛錢,依客觀而言,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和解之法律行為。
(二)系爭和解書中,兩造對和解書中「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未達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和解顯未成立。蓋依和解書內容觀察,系爭六筆土地經出賣後,所得價金應該平分予兩造及兩造子女共四人。惟關於所謂「售地後所得價款優先清償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係屬清償上訴人名義所有之透天厝,該透天厝依目前市價不一定賣得到八百萬元,則以八百萬元清償後,該透天厝依誠信原則,應歸兩造及兩造子女共四人共有,方屬公平。又和解書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等三筆土地,既要出售再分配價金,又何須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甚且,編號四、五、六號之另三筆土地,是否一齊出賣,亦未約定。假若六筆土地未一齊出賣,將來買賣價格不同,又如何依合約書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分配價金。又編號一、二、三等三筆土地,不可能如和解書附表二所所示之價格出賣,賣太高太低皆對分配產生困擾。又上訴人出售出地,被上訴人得否參與,否則怎知買賣價金是否作假,以上在在皆有重大疑問。
(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案庭訊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合意不拿出和解書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法有特別代理權,上開合意應拘束兩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年家護字第八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
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結婚迄今已逾三十年,被上訴人為附表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之六張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編號詳如附表)正本六張交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對被上訴人實施暴力,被上訴人恐懼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乃逃回娘家養傷,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均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六張所有權狀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固不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之六張所有權狀,惟以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筆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麗卿 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王德川 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黃麗卿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訴外人 簡秀雲 購買同地段附表編號四五六等三筆土地,因上訴人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乃將系爭六筆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實際上均是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六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信託關係,是系爭土地自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且兩造對系爭六筆土地之產權糾紛,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內容,被上訴人應撤回本件起訴。今被上訴人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拒不撤回本件訴訟,其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法廢棄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六筆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之六張所有權狀。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筆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卿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共同向訴外人王德川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黃麗卿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訴外人簡秀雲購買同地段附表編號四、五、六等三筆土地。
二、本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程序審理中,兩造透過女兒曾美樺溝通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先提出和解草稿,經曾美樺將和解草稿轉給被上訴人,經雙方溝通後,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黃振銘律師根據兩造意見修訂和解書,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兩造及女兒曾美樺到黃振銘律師事務所,雙方再過目確認後,始簽署和解書,整個和解過程約一個月左右始簽字定案。
肆、本件爭點:
一、上開和解書,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有民法第七十四條得撤銷之情事?
二、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立之和解書,是否有意思不合致情事?
三、上開和解書若有效成立,其法律效果如何?
伍、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和解書主張有民法第七十四條得撤銷之情事,為無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字之和解書,其簽訂過程始末為:「本案上訴程序審理中,兩造透過女兒曾美樺溝通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先提出和解草稿,經曾美樺將和解草稿轉給被上訴人,經雙方溝通後,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黃振銘律師根據兩造意見修訂和解書,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兩造及女兒曾美樺到黃振銘律師事務所,雙方再過目確認後,始簽署和解書,整個和解過程約一個月左右始簽字定案」等情,有和解書草稿(本院卷第五八頁)、和解書(本院卷第六三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筆錄)。從整過和解程序長達一個月,且兩造係透過女兒曾美樺多次傳真和解意見,最後,並由兩造女兒曾美樺陪同被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簽立和解書之過程觀之,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被上訴人徒以其曾受上訴人家庭暴力傷害,即謂簽立和解契約當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欠缺明證,尚無可採。
(三)依和解書第一條所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四、五、六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曾美樺及 曾允昭 等三人共有(即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售該三筆土地,售地後所得價款優先清償貸款八百萬元,所餘款項依和解書之附表二所示予以分配。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可分配到三筆土地之產權,且另三筆土地變賣後,可分得約二百十五萬元。另依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二百十五萬元款項,交由兩名子女處理,並按月支付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兩造勝敗猶未確定,然依此和解方案,被上訴人獲有三筆土地產權之分配,又有三筆土地變賣所得約二百十五萬元之價金分配,客觀上難謂被上訴人於此和解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泛言和解書顯失公平,並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難謂有理由。
二、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立之和解書,並無意思不合致情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中,兩造對和解書中「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未達意思表示一致等語。惟查:和解契約,乃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契約中對互相讓步之事項,若雙方已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縱互相讓步後之執行細節,未予明文規定,惟此屬契約解釋之問題,要不得依此遽謂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未有合意。本件被上訴人未指出系爭和解契約,何者為「必要之點」?何者為「非必要之點」?其法律論據,有欠明確。又其所稱「售地後所得價款優先清償貸款八百萬元,係屬清償上訴人名義所有之透天厝,該透天厝依目前市價不一定賣得到八百萬元,則以八百萬元清償後,該透天厝依誠信原則,應歸兩造及兩造子女共四人共有」等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屬和解契約互相讓步之結果,難謂其有「必要之點」不一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以「和解書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等三筆土地,既要出售再分配價金,又何須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做為和解契約未成立之理由,亦屬無據。
三、和解書有效成立後之法律效果: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七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前已述明,該和解書亦查無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得撤銷和解之情事,是兩造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和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合意不拿出和解書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係為真實。是其所辯不影響已生效和解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本和解書訂立後,男女雙方均應撤回對他方所提起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又「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例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兩造對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既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對原存在於系爭六筆土地之權利,已經消滅。且依上開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撤回本件起訴。今被上訴人未撤回本件起訴,復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顯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利,已因和解契約成立後而消滅,被上訴人復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為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F0附表:九十二年家簡上字第四號┌───────────────────────────────────┐│兩造系爭六筆土地地號、面積及權狀字號x├───────────────────────────────────┤│一、高雄縣○○鄉○○段第五五五地號,面積943.56平方公尺││權狀字號為:082仁狀字第009128號│├───────────────────────────────────┤│二、高雄縣○○鄉○○段第五六一地號,面積2012.39平方公尺││權狀字號為:082仁狀字第009133號│├───────────────────────────────────┤│三、高雄縣○○鄉○○段第五六五地號,面積453.39平方公尺││權狀字號為:082仁狀字第009125號│├───────────────────────────────────┤│四、高雄縣○○鄉○○段第五六六地號,面積241.18平方公尺││權狀字號為:082仁狀字第009123號│├───────────────────────────────────┤│五、高雄縣○○鄉○○段第五六七地號,面積197.75平方公尺││權狀字號為:082仁狀字第009117號│├───────────────────────────────────┤│六、高雄縣○○鄉○○段第五八六地號,面積2372.14平方公尺││權狀字號為:082仁狀字第009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