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參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貳條、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參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貳條、塑膠杓子壹支、吸食器一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及三月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早上某時許止,在其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街○○號五樓六○二室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六至八小時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上某時許止,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六○二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一包、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二條、塑膠杓子一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三份、照片一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
㈢扣案之葡萄糖粉一包(淨重三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
八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二條、塑膠杓子一支、吸食器一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三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為葡萄糖粉,且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壹科字第一二○○一五五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二條、塑膠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