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二編號六之本票、偽造「 陳麗珠 」、「 邱宜庭 」、「 郭桂 香」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擔任會首,招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包含會首共三十三名之互助會,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開標,每半年各加標一次(下稱:C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詎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空白紙上偽造陳麗珠、邱宜庭、 方素鈴 之署名各一枚,並均記載二千五百元之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方素鈴、邱宜庭、陳麗珠及其他活會會員。癸○○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邱宜庭」、「陳麗珠」之印章各一枚,然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分別蓋用上述偽造之「邱宜庭」、「陳麗珠」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 方素玲 」、「邱宜庭」、「陳麗珠」之署名,用以簽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本票,及偽造附表一至四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尚未完成之本票私文書,並交付予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方素鈴、邱宜庭、陳麗珠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
二、癸○○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擔任會首,招集每會一萬元,包含會首在內共三十八名之互助會,每月五日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上開住處開標,每半年加標一次(加標開標日為二十日)(下稱:D會),亦採內標制,詎癸○○竟承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於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在空白紙上偽造 謝秀 麗、己○○之署名各一枚,並均記載三千元之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 謝秀麗 、己○○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謝秀麗、己○○及其他活會會員。癸○○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己○○」之印章一枚,然後於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蓋用上述偽造之「己○○」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己○○」、「謝秀麗」之署名,用以簽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而尚未完成之本票私文書,並交付予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謝秀麗、己○○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金額。另癸○○與辛○○(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賴文南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間,由辛○○在空白紙上偽造 吳秀鳳 之署名各一枚,並記載三千元之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吳秀鳳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吳秀鳳及其他活會會員。癸○○、辛○○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共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吳秀鳳之署名偽造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而尚未完成之本票私文書,並交付予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吳秀鳳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丁○○○、丙○○、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招集上開C、D二會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字,不可能冒標,也沒有偽造會員之本票,該交付予告訴人丁○○○、丙○○之本票,其中方素鈴、謝秀麗的本票係由己○○交予伊,吳秀鳳係由其子辛○○所標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有於右揭時、地招集上開C、D二會互助會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
諱外,且經告訴人丁○○○、丙○○、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亦據證人庚○○、壬○○、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存互助會單二紙可證。
㈡遭冒標會員之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上開C會,以邱宜庭、方素鈴、 蔡耀文 之名義各跟一會
,以陳麗珠之名義跟二會,除陳麗珠其中一會為死會外,其餘均為活會,另於上開D會以己○○(會單上誤載為 郭桂香 )、 蔡淑楨 之名義各跟一會,以謝秀麗、陳麗珠之名義各跟二會,全部均為活會;又證人壬○○以壬○○、吳秀鳳、 賴秋月 之名義於上開D會各跟一會,除賴秋月為死會外,其餘均為活會等情,業據證人己○○、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會單二紙可證。②又告訴人丙○○、丁○○○所持有之本票分別為十六紙、六十一紙,係死會會
員簽發之本票乙節,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五頁),可知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謝秀麗、吳秀鳳及己○○已為死會,惟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謝秀之合會,證人己○○既未標取,已如上所述,然卻有該四會之死會本票,衡情應為被告所冒標,應可認定(另吳秀鳳部分另於下述)。
㈢冒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之認定:
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謝秀麗、己○○遭冒標部分:
①本件參與競標之會會員須填寫姓名及標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字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書寫「戊○○」、「賴秋月」、「吳秀鳳」、「郭桂香」、「己○○」、「癸○○」等文字,被告確實可以書寫,有偵查卷存之被告親筆書寫之文字一紙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一四二頁),是其此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係於空白紙上書立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謝秀麗、己○○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予以冒標乙節應可認定。
②C會之標息都是二千五百元,D會之標息每次都是三千元乙節,業據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謝秀麗、己○○,於C會、D會遭冒標之標息金額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三千元,應可認定。
③又經比對上開合會會單,可知邱宜庭、方素鈴遭冒標者為C會,己○○、謝
秀麗遭冒標者為D會。另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陳麗珠本票,其中編號二、三之到期日有塗改痕跡、編號五之發票日有塗改痕跡,有上開本票二紙附卷可證,因已塗改無從認定原書立之日期,然依其餘編號一、四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亦有此三紙本票附卷可資證明,經比對C、D二會之開標日期分別為每月十日、五日,則陳麗珠遭冒標者,應為C會,④本件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謝秀麗、己○○係於何時遭冒標乙節,告訴
人等均無從確定,惟參以互助會交易之習慣,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一般均以得標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則係自得標日之次月開標日起,以按月之開標日為到期日,而本件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謝秀麗、己○○等人名義之本票,除附表一、二所示外,是否有其他本票存在,則無證據加以認定,是於無發票日而僅有到期日記載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是否有比附表一、二所示到期日更早之到期日本票,則無從認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於此情形本院即以該本票出現最早之到期日前一月之相當日作為得標日,準此本件冒標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謝秀麗、己○○之得標日及被告詐得活會會員之金額為:
⑴陳麗珠:因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本票有塗改痕跡,無從認定原書立之
日期,然依其餘編號一、四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冒標陳麗珠合會之得標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會),被告詐得活會會員金額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⑵邱宜庭:依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邱宜庭名義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
月十日,則被告冒標邱宜庭合會之得標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第十一會,因加會一次),被告詐得活會會員金額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⑶方素鈴:依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方素鈴名義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則被告冒標方素鈴之合會得標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十九會,因加會二次),被告詐得活會會員金額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⑷謝秀麗:依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謝秀麗名義之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則被告冒標謝秀麗合會得標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六會),被告詐得活會會員金額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⑸己○○:依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己○○(發票時誤載為郭桂香)名義之本票
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則被告冒標己○○合會得標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十會,因加會一次),被告詐得活會會員金額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
吳秀鳳遭冒標部分:證人壬○○以吳秀鳳之名義所跟D會一會之合會,於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遭其兄證人辛○○經被告同意以吳秀鳳之名義在空白紙上記載三千元之金額,表示係由吳秀鳳參與競標之標息,並因而得標乙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
為被告所自承,是證人辛○○冒標吳秀鳳之合會得標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被告意圖為辛○○不法所有詐得活會會員金額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上之署名係由何人所為,被告先後陳述係由綽號「 阿如
」、甲○○、店裏的小姐所簽署之不同說法,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並未簽署附表一、二之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筆錄),且被告未能提出綽號「阿如」、或「店裏的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尚難認為實在,然就上開本票上之署名與上開被告親筆書寫之文字一紙加以比對,顯不相同,應非被告所簽署,衡情應可認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簽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編號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本票,分別有「陳麗珠」、「邱宜庭」、「郭桂香」之印文,有上開本票附卷可證,衡情雕刻印章,係一專門之技術,非一般人所能為,本件被告並無證據可認賜有此一特殊技術,是應可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然後以各該偽造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所蓋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標單上書寫競標者「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謝秀麗」、「己○○」及「吳秀鳳」(係由辛○○所書寫,被告與辛○○為共同正犯,如下所述)之姓名予以偽造其等署押,並填載附表三、四各該編號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如附表三、四各該號所示互助會會員等人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辛○○就附表四編號二偽造吳秀鳳之標單以行使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他人為憑,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意旨足參)。核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而尚未完成之本票私文書,並交付予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份公訴人起訴論以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陳麗珠」、「邱宜庭」、「郭桂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五至
八、附表二編號六之本票,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而尚未完成之本票私文書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二張「邱宜庭」之本票、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陳麗珠名義之四張私文書、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謝秀麗名義之二張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三、四吳秀鳳名義之二張私文書,因其各法益之享有人僅有一人,應認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其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被告偽造「陳麗珠」、「邱宜庭」、「郭桂香」印章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被害人「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謝秀麗」、「吳秀鳳」、「郭桂香」之印文、署名、指印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五「陳麗珠」名義之本票、偽造附表一編號六、七「邱宜庭」名義之本票、偽造附表一編號八「方素鈴」名義之本票、附表二編號六「郭桂香」名義之本票,其四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陳麗珠」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行使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謝秀麗」名義之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三、四之「吳秀鳳」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行使附表二編號五「郭桂香」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其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此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冒標上開陳麗珠、邱宜庭、謝秀麗之合會、偽造陳麗珠、邱宜庭、方素鈴名義之上開本票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利用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他人合會,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率意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破壞民間交易之信賴,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偵查卷存和解書可稽,然事後亦未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及其詐騙之金額、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二編號六之偽造本票五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陳麗珠」、「邱宜庭」、「郭桂香」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附表
三、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冒標時間,所偽造之標單六紙,並未扣案,惟衡情常情,該標單於開標後,即無用途,一般均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同理該標單既可認定滅失,則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各一枚,不復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而尚未完成之本票私文書,已交付活會會員,而屬各該活會會員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五、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另以:癸○○於八十五年間,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簡稱:A會),每會一萬元,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會員共五十二人,其中丁○○○參加四會,己○○以郭桂香之別名參加一會;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再以會首身份招募一組互助會(以下簡稱B會),每會一萬元,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員共四十三人,其中丁○○○參加二會,己○○、蔡淑楨各參加一會;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自任會首,招募一組互助會(以下簡稱C會),每會一萬元,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會員共三十三人,其中丁○○○參加三會,方素鈴、蔡耀文各參加一會;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以會首身份召集另一組互助會(以下簡稱D會),每會一萬元,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會員共三十八人,其中丙○○參與二會,己○○、蔡淑楨、戊○○、吳秀鳳、賴秋月各參加一會;詎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A會部分冒用己○○之名義;B會部分冒用郭桂香、蔡淑楨之名義;C會部分冒用蔡耀文之名義;D會部分冒用蔡淑楨、戊○○、賴秋月之名義標得會款,又未經己○○之同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己○○之名義,虛偽開立本票三張(按扣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二張)交予丙○○及其他活會之會員收執,以取信丙○○等會員,因而向各該會會員詐得會款,並致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各該互助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會沒有跟,那個郭桂香不是我,B會沒有跟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八十五、六年的會(即A、B二會)都沒有問題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的會(按即A會)沒有發生問題,已經如期結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就被告所招集A、B二會互助會,既均已結束,即難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㈡C會蔡耀文及D會蔡淑楨部分,雖證人己○○證述該二會均為活會,已如上所述
,然依告訴人己○○、丁○○○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七十七紙,並未有蔡耀文、蔡淑楨名義之本票,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將該蔡耀文、蔡淑楨之上開合會列為死會,甚至有冒標蔡耀文、蔡淑楨上開合會之情事。是尚難以證人己○○上開證述, 遽爾 推論被告有冒標蔡耀文、蔡淑楨上開合會之犯行。
㈢D會賴秋月部分,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賴秋月之合會,係伊用賴
秋月之名義所跟,且已標取並由伊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尚難認係由被告所冒標。
㈣D會戊○○部分,雖有告訴人所提出戊○○名義之本票五紙,可知戊○○已為死
會乙節,然經本院按戊○○戶籍傳喚到庭,然該傳票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本院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一紙可證,雖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並未找到戊○○本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然尚難以告訴人找不到戊○○本人,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冒標戊○○上開合會之犯行。
㈤依告訴人己○○、丁○○○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七十七紙,郭桂香名義之本票僅有
附表二編號五、六二張本票而已,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其他三張本票,既無公訴人所指之三紙本票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表一:C會冒標所簽之本票┌──┬───────┬────┬───┬────┬────┬──────────┐│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1│二三四九六三│陳麗珠│一萬元│無│88.3.10│偽造「陳麗珠」署名及││││││││印文各一枚。│├──┼───────┼────┼───┼────┼────┼──────────┤│2│二三五0一九│同上│同上│無│88.3.10│偽造「陳麗珠」署名及│││││││(塗改為│印文各一枚。│││││││88.7.10││││││││)││├──┼───────┼────┼───┼────┼────┼──────────┤│3│二三五0二一│同上│同上│無│88.3.10│偽造「陳麗珠」署名及│││││││(塗改為│印文各一枚。│││││││88.7.10││││││││)││├──┼───────┼────┼───┼────┼────┼──────────┤│4│二三五0二五│同上│同上│無│88.3.10│偽造「陳麗珠」署名及││││││││印文各一枚。│├──┼───────┼────┼───┼────┼────┼──────────┤│5│二七0六四九│同上│同上│塗改為89│無│偽造「陳麗珠」署名一││││││.9.10││枚、印文二枚。│├──┼───────┼────┼───┼────┼────┼──────────┤│6│六三六四三0│邱宜庭│同上│88.10.10│無│偽造「邱宜庭」署名及││││││││印文各一枚。│├──┼───────┼────┼───┼────┼────┼──────────┤│7│六三六四三二│同上│同上│同上│無│偽造「邱宜庭」署名及││││││││印文各一枚。│├──┼───────┼────┼───┼────┼────┼──────────┤│8│七五七七六七│方素鈴│同上│89.5.10│無│偽造「方素鈴」署名、││││││││指印各一枚。│└──┴───────┴────┴───┴────┴────┴──────────┘附表二:D會冒標所簽之本票┌──┬───────┬────┬───┬────┬────┬──────────┐│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1│四六八九三六│謝秀麗│一萬元│無│89.5.5│偽造「謝秀麗」署名及││││││││指印各一枚。│├──┼───────┼────┼───┼────┼────┼──────────┤│2│四六八九三七│同上│同上│無│同上│偽造「謝秀麗」署名及││││││││指印各一枚。│├──┼───────┼────┼───┼────┼────┼──────────┤│3│六二七三二二│吳秀鳳│同上│無│89.6.5│偽造「吳秀鳳」署名及││││││││指印各一枚。│├──┼───────┼────┼───┼────┼────┼──────────┤│4│六二七三二五│同上│同上│無│同上│偽造「吳秀鳳」署名及││││││││指印各一枚。│├──┼───────┼────┼───┼────┼────┼──────────┤│5│四六八九一九│郭桂香(│同上│無│塗改為89│偽造「郭桂香」之印文││││應為郭桂│││.6.10│一枚。││││湘之誤)│││││├──┼───────┼────┼───┼────┼────┼──────────┤│6│六三六三八七│同上│同上│89.7.5│無│偽造「郭桂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附表三:C會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及被冒標人││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1│88.2.10│二千五百│33-1+0=32│││第二會│元│32×(00000-0000)=240000元│││陳麗珠│││├──┼─────┼────┼─────────────────┤│2│88.10.10│同右│33-10+1=24│││第十一會││24×(00000-0000)=180000元│││邱宜庭│││├──┼─────┼────┼─────────────────┤│3│89.5.10│同右│33-18+2=17│││第十九會││17×(00000-0000)=127500元│││方素鈴│││└──┴─────┴────┴─────────────────┘附表三:D會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及被冒標人││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1│89.4.5│三千元│38-5+0=33│││第六會││33×(00000-0000)=231000元│││謝秀麗│││├──┼─────┼────┼─────────────────┤│2│89.6.5│同右│38-8+1=31│││第九會││31×(00000-0000)=217000元│││吳秀鳳│││├──┼─────┼────┼─────────────────┤│3│89.7.5│同右│38-9+2=31│││第十會││31×(00000-0000)=217000元│││己○○│││└──┴─────┴────┴─────────────────┘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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