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3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標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47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90年11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2年3月15日至92年7月17日更犯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甲○○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卷內所附上述3案號判決書之正本、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邱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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