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肆、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於93年7月25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月13日某時,在宜蘭市火車站前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平 」之男子以新台幣二萬元代價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搭乘友人 黃正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公里處時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查獲甲○○將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2.3公克)夾在右腳腳指,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2月15日上午2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緝獲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2.3公克)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於93年7月25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2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2.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