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己○○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張香堯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偽造署押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係「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與桃園縣立北勢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平鎮中學第二校區,以下簡稱平鎮中學)籌備處簽立新建校舍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接受平鎮中學八十四年度新建校舍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事宜,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接受自訴人之委託,代表自訴人參加有關平鎮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之協調會議,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佯以該工程之包商丁○○需款周轉,欲向自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由,提出由丁○○簽名之切結書一紙,稱丁○○承諾在其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並故意將出借人姓名寫為戊○○,稱倘若戊○○不還錢,可由戊○○出面向丁○○求償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由自訴人之配偶 蘇玄荷 出面向案外人 易冠倫 商借,由易冠倫提領現金交予蘇玄荷轉交自訴人,自訴人則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事後於同年月六日由蘇玄荷向其弟 蘇玄泰 借得同額款項歸還易冠倫。嗣平鎮中學工程驗收完畢後,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被告竟百般推託,佯稱願代丁○○償還該款項而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紙,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詎事後自訴人向丁○○查問,丁○○稱其並未透過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且經自訴人提示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竟遭受退票,始知該支票戶名為「乙○○」,被告竟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而係以丁○○名義向戊○○借款六十萬元,獲得丁○○之同意後,伊於切結書上簽丁○○之名字,交付該切結書給戊○○,該借款於九十一年底清償完畢後,戊○○將切結書還給伊,伊放在辦公室抽屜,之後就找不到,伊和自訴人當時有共同投資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當時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戊○○與自訴人互不相識,當初係因丁○○舉發自訴人收取回扣涉犯貪瀆案件,自訴人遂授權伊與丁○○協調該事,並同意協調完成後要付伊六十萬元,嗣該案件於九十年間不起訴後,自訴人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報酬予伊,然因自訴人之交保金尚未取回,認為官司並無最後之結論,故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伊遂向前妻乙○○借取支票,伊填好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後交由乙○○拿回房間蓋章,不知為何發票人印章不符,當時認為這是保證票,自訴人不會拿去提示兌現,嗣該貪瀆案件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經起訴,自訴人遂將該六十萬元保證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等語。
四、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佯以平鎮中學工程之包商丁○○需款周轉為由,提出由丁○○具名之切結書一紙向自訴人借得六十萬元,嗣經自訴人催討款項後,被告又佯稱願代丁○○償還該款項而交付發票人印章不符之支票一紙,經自訴人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竟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固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案外人易冠倫、蘇玄泰之富邦銀行存款簿二件為證。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持該切結書向戊○○借款,並未曾向自訴人借款,僅因出面替自訴人與丁○○協調自訴人所涉平鎮中學貪瀆案件事宜,而曾向自訴人收受六十萬元報酬等語。經查:
㈠依前揭九十年四月三日切結書之記載,其「立切結書人」記載為丁○○,內容則
為:「茲向戊○○先生借到新臺幣陸拾萬元正,承諾在本人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返還,如屆時尚未還清,同意暫緩申請用印」、「此致戊○○、甲○○先生」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遍觀該切結書之文字,並無關於自訴人之記載,內容亦僅涉及丁○○為向戊○○借款六十萬元,而出具切結書予戊○○及被告,並承諾若未在其所承攬之平鎮中學工程使用執照用印前返還借款,則同意暫緩辦理用印之申請等情,已難認與自訴人有何關連。自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丁○○需款周轉為由,提出丁○○之切結書,佯稱丁○○承諾在其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並故意將出借人姓名寫為戊○○,稱倘若戊○○不還錢,可由戊○○出面向丁○○求償,藉此向自訴人詐得該六十萬元云云,惟查,自訴人與戊○○並不認識一節,除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據戊○○證稱不認識自訴人,亦與自訴人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倘被告確佯以丁○○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何以該切結書上之出借人並非自訴人,而係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之戊○○?自訴人又何有據此交付款項之可能?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㈡至於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其用以向戊○○借款等語,經本院傳訊戊○○,其證稱
:被告以工程小包需款周轉為由向我借錢,我要求他提出小包切結書,被告就交這張切結書給我,借款時間大約在九十年四月初左右,被告當時說是丁○○要借的,但被告於九十年底還錢時告訴我錢是他借的,切結書約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還給被告,被告當時告訴我他要拿切結書向丁○○要錢拿回來還我,當初借款時已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三萬元,後來被告在九十年底一次歸還借款,是連同本金利息還我六十幾萬元,當時不認識丁○○,係因被告表示這筆錢他會對我負責,且有利息,故答應被告借款予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與被告所辯:伊當時打電話給戊○○,說一位朋友想借錢,戊○○問伊能否提供保證,伊即將切結書交給戊○○,戊○○交付伊現金五十七萬元,伊是在九十年底還六十萬元本金及差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關於持該切結書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之約定等情,大致相符,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其用以向戊○○借款等語,尚非無據。另關於被告辯稱該六十萬元支票係屬保證票,該支票係伊向前妻乙○○所借,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均由伊填寫,印章則由乙○○蓋好交給伊等情,經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前夫即被告有一天到我住處,表示要一張保證票,我因為急著出門上班,故把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填載完成後,取回房間蓋發票人印章後交給被告,當初急著出門不知道蓋錯印章,直到銀行通知我時才知道,平常帳戶約定印鑑章是放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有很多印章,我自己和家人及被告的印章都放在一起,當初雖與被告離婚,但還有小孩子,基於情面上的考量才答應借被告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二頁),亦無不合。且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係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得標,嗣轉包予國煌營造廠、順福營造廠,丁○○係順福營造廠之負責人,自訴人為該案建築師,受業主平鎮中學委託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該工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須以工信公司為責任人,由起造人、承包商(按即承造人)及建築師配合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被告及丁○○均非責任人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並據自訴人指稱該切結書所載「同意暫緩聲請用印」之「用印」,係指聲請使用執照建築師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一二一頁);訊據被告亦供明其無法參與切結書所載聲請用印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自訴人既明知該切結書上所載之丁○○或被告均無參與平鎮中學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用印事宜之權,其二人亦均非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自不可能以同意自訴人暫緩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用印之事宜,作為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條件,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向其佯稱丁○○承諾在其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云云,更難採信。況平鎮中學新建校舍工程(建照號碼為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一○三八號)之起造人(按即平鎮中學),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收文字號:桃縣工建收字第一二○一八號),惟因未檢附門牌編號證明及公共設施未完成等原因而遭退件,嗣又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三日三次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嗣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等事實,有該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九九一九一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一六四二九九號函(本院卷第八十、一○四頁),暨所檢送之平鎮中學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如被告或丁○○迄未償還自訴人該六十萬元借款,自訴人自得依該九十年四月三日立具之切結書所載擔保條件,而拒絕同意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配合用印,惟其竟仍於同年四、五、六月間三度配合用印,該工程嗣並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亦在在與自訴意旨所稱之借款經過有所齟齬。對此自訴人雖陳稱:去申請使用執照時他們沒有照會我,只有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用印前,承包商工地主任一次拿來很多空白使用執照申請書給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被告身為建築師,負有工程監造之重大職責,對其監造相關事務必定謹慎以對,豈有可能事先在多張空白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況其就此部分陳述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供查證,其前揭所言,自不足採信。
㈢綜右各情,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證明自訴人所指被
告佯以丁○○名義,持該偽造之切結書向其行使而詐得款項之事實,自訴人所提之案外人易冠倫、蘇玄泰銀行存款簿,亦僅能證明易冠倫、蘇玄泰二人有自銀行提領金錢之單純事實,然尚不能直接證明該六十萬元即為自訴意旨所指交付被告之借款。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交付該發票人印章不符之支票,究與自訴人所指之借款有何關連,縱該支票確因印章不符而遭退票,亦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憑據。被告就其所辯,即由自訴人處收受之六十萬元,係受自訴人所託代為與證人丁○○協調自訴人所涉貪瀆案件之報酬等情,業據提出有自訴人「丙○○」簽名之授權書、承諾書、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二頁),並經丁○○證稱:我曾檢舉自訴人索賄,當初自訴人有請被告出面找我協調,被告有出示由自訴人簽名的委託書給我看,說是自訴人委託他協調這件紛爭,我有依照協調之約定去做,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後來自訴人又跟我們的股東起糾紛,自訴人又經地檢署重新偵辦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八○頁),復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縱認被告就其收受自訴人六十萬元之原因未能為完全之證明,然自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提出由丁○○簽名之切結書,佯稱丁○○欲向自訴人借款,事後自訴人向丁○○查問,丁○○稱其並未透過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且前揭切結書上「丁○○」之簽名係被冒名等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云云(見自訴狀及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查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戊○○,未向戊○○借過錢,亦未曾與自訴人借過錢,不知被告用伊名義對外借錢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惟縱依丁○○所述,即被告並未獲得丁○○之授權或同意而於該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署押,惟其偽造署押犯行之被害人應為丁○○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尚不得就該偽造署押之犯行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此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就該偽造署押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