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九號、偵字第一四九七一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一只(內有乙○○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得逞後離去。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即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國光郵局」,以上開提款卡及所知密碼操作前開郵局所設之同一部自動付款機,每次提領現金二萬元,接續提領五次,總計取得十萬元。再於同日九時三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世華商業銀行」,以該提款卡及所知密碼操作前開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機,將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四萬元轉帳至其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連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乙○○所有之十四萬元。嗣經警依據乙○○所有上開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提款照片始循線查獲丙○○。
二、丙○○承繼上開竊盜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四十之住處,趁甲○外出、大門未鎖,家中無人之際,無故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五千元、中和郵局第八支局、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乙枚,得逞後離去。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結果始發現為丙○○所遺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此外,並有提款照片二張、乙○○所有上開帳號之郵局存簿儲金簿提款明細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0四八三號鑑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一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在「國光郵局」以該提款卡及所知密碼操作同一部自動付款機提領五次,每次取得現金二萬元,總計十萬元,係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及先後二次由「國光郵局」、「世華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取得現金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次數各二次,惡性非輕,又身體健康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更不足取,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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