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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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共四十八期,每期償還本息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標的物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詎丁○○於繳付五期貸款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拒付餘款,且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曾耀億 之指訴,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外訪報告單、照片四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以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於繳付五期貸款後,餘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即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在與告訴人銀行簽約當時並未居住在身分證背面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並未向伊說明系爭車輛需停放在車輛動抵押契約書上約定之地址,只說一年內不能提前清償,否則會有違約金的問題,該契約書只有姓名部分是伊所親簽,但地址係台新銀行對保人員所填寫,並不是伊所填寫,台新銀行未將該契約書一份交付予伊收執;又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為狹窄巷弄,人車出入不易,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將任何車輛停放該處,故伊不曾亦不可能承諾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另伊僅係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繳交貸款,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伊與被告對保的,對保時只會告訴被告一個月需繳交多少錢,一年之內不能結清,由伊依照被告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填寫,而依監理站規定要登記與身分證上相同之住址;又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丁○○」之簽名係伊所簽,被告只有蓋好印章,伊在對保時有告訴被告要登記身分證上的地址,但並未告知被告需將車輛停放在伊所填之地址;簽約對保後,伊將一式三份的契約書全數帶回銀行以交付給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設定完成後由監理站寄回給銀行,並沒有留一份予被告,該契約書需等到被告還款完畢後由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時才會把資料交給債務人等情甚詳(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一四00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證述可知,雖被告在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惟依當時情況,被告並未有充分時間詳細閱覽契約內容,而台新銀行對保人員既未主動告知系爭車輛需停放在契約書所載之地址,亦未在簽約之後交付契約書供被告事後閱覽,則衡情被告確實無從得知其負有不得將系爭車輛任意遷移至約定停放地址以外之處所。故被告以其並不知有約定不得任意遷移本件抵押車輛,因而未告知戶籍地址並非其實際居所乙節置辯,足堪採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戊○○具結後證稱:被告約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搬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居住,因被告離婚,伊父母要她搬過來住以便照應,搬家前被告確係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等情無誤,此核與被告所述搬遷居住處所的情節相符。參以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立,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銀行簽立上開契約時確已不居住在身分證所載之地址。而系爭車輛既為被告代步之交通工具,則事實上均隨被告起居,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實際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附近,乃事理所當然。又系爭契約書雖約定系爭車輛所在地應同於債務人地址,惟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被告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確為狹窄巷弄,實際上車輛出入不易,僅足供機車停放之空間,有被告提出之該址照片四張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其不曾亦不可能與台新銀行約定需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址乙節,非無可採。
㈢、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時,除留有戶籍地址外,並留有其上班地點之地址及電話號碼以供告訴人銀行與之通訊連繫,此有告訴人代理人曾耀億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銀行外訪人員至被告戶籍地址訪視時經被告之鄰居表示被告原本承租該址房屋居住,因租約到期而搬離該址,惟至被告工作地址訪視被告時,已自被告同事口中查悉被告係因休年假而不遇等情,有外訪報告單一紙、外訪照片四張,足徵告訴人尚有管道與被告取得連繫,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以避免告訴人追索債款之情形。
㈣、又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一交通工具,本係供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衡情自無可能固定於一處。雖被告聲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其友人丙○○返回台南探親而在南部遭告訴人派人拖吊等情,因證人丙○○屢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以致無法查證其說,然將自己所有之車輛出借予他人並未踰越汽車之合理使用範圍,故縱令告訴人尋獲系爭車輛之地點非放置在約定地址,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交付他人使用可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況且,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點交予告訴人占有,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拍賣,以拍賣價金受償部分債款,此有臺灣高雄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雄院貴民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三號函、拍賣車輛紀錄各一紙存卷可考;又被告業已於同年九月三日結清剩餘欠款,此有台新銀行出具之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僅因一時經濟困頓,無力繳納分期貸款,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乙節,非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各節,參互勾稽,尚難以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契約書所載地址,遲未繳納分期借款,遽認被告有出於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既有欠缺,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並已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受償完畢,故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罪嫌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