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之鐵道橋下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特自用箱型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其向友人借用之鑰匙開啟車門,以該鑰匙插入電門著手發動該車,於尚未發動之際,為甲○○發現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並扣得其身上之鑰匙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意,並辯稱:伊係看見該車車門是開著,而該車與伊朋友之廂型車同款,好奇才進去坐在駕駛座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已明白供承:伊係用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把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但始終啟動不了,約過二分鐘,有人走來準備開車,伊便詢問他車子是否是他的,該人回答是,伊便奪門而出,逃到板橋市○○路○段○○○巷○○○弄底,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車門確實有上鎖,當時伊正要開車門時發現駕駛座有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持一把鑰匙正在開啟(發動)伊所有之自小貨車,遂立即詢問被告為何要啟動伊的車,該人反問伊該車是你的嗎,伊尚未回答,被告便想迅速離開現場,伊一邊報警一邊追著被告,不久警方人員於板橋市○○路○段○○○巷○○○弄底查獲被告,並發現車門門鎖及啟動鎖均嚴重受損等情完全相符合。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並無竊車犯意,僅因見車門開啟,一時好奇而進入車內云云,然此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各一紙、上開車輛現況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發現所攜帶之朋友所有之廂型車鑰匙,與上開車輛同型,即以該支鑰匙開啟車門並插入電門,其餘三支鑰匙為其所有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承稱用以車門鑰匙是伊朋友所有,伊並未使用其餘三支鑰匙來開啟該車等語,並當庭於卷附扣案四支鑰匙之影印照片上註記以資區別無誤,故該支供被告竊盜車輛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查,以扣案之鑰匙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法即有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盜未遂,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一六0二九號移送本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許,侵入被害人 王熙民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取手提公事包乙只(內有摩托羅拉手機乙支、印章乙枚及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土地銀行存摺、身分證、台胞證、護照各乙本等物)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以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該只公事包係伊與朋友乙○○騎乘機車行經大漢橋下拖吊場時拾獲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行經大漢橋下,有看到被告撿到一個公事包等語,此雖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與被告一同行經大漢橋拾獲該只公事包等情並不一致,惟尚難因此遽論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罪嫌,況併案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相隔五個多月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徵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併案部分並無概括犯意,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該部分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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