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癸○○被告壬○○(即 林雨 前之繼承人)住台北市○○區○○街○○○巷十一
戊○○(即 林雨前 之繼承人)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辛○○即林雨庚○○(即林雨前之繼承人)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己○○(即林雨前之繼承人)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丙○○(即林雨前之繼承人)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甲○○即林雨乙○○(即林雨前之繼承人)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五十丁○○即林雨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發回,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重劃前為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 南港 子段三二三—一地號),面積二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之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重劃前為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三二四地號),面積七六一點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之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更審前所為陳述外,補稱: 劉建國 之證言不實,系爭土地因為淹水
而無法耕作。 林慢 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還與原告成立協議,土地民國五十幾然就有寫契約,十五年一到,契約就無效,後來又有寫一份契約,如果被告不承認有這份契約,為何還會重寫契約,應該是林雨前沒有告訴他的子女,依據契約該給的租金我都有給,第二次寫的契約,我也有找證人 陳代書 出庭作證,如果被告認為我造假的,被告可以去告我。被告並無依約履行,如果土地賣掉的話應該分給我三分之一,我是爭取我應有的權利,我也有聲請調解。那是 林慢作 與我父親二人講的,我的租金有給林慢作,至於給的租金林慢作是否有給其他的兄弟我就不知情。
三、證據:除援用更審前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協議書、支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天香 。
乙、被告方面:被告辛○○、庚○○、丙○○、甲○○、乙○○、丁○○等六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壬○○、戊○○、己○○三人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援用更審之陳述外,補稱:被告連原告的面都沒有見過,根本不認識原
告,被告之父親患有老年癡呆症,不可能跟原告去公所蓋章。被告從來沒有聽家裡的人說過這些事情。原告應該在父母親都健在的時候起訴,現在家裡都找不到有關本件的任何資料,所以無法分辨契約的真偽。土地之前有買賣過,原告一直說有租賃,如果原告有耕作的話,為何前面買賣的時候都不知道有租賃的事實,父母親也都沒有告知此事,被告也都沒有收過租金。
三、證據:援用更審前之證據。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辛○○、庚○○、丙○○、甲○○、乙○○、丁○○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雨前、 林金東 、林慢作、 林妙 等四人為被告,但林雨前於更審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卷宗內可稽(以下簡稱高院卷,見高院卷一第四七頁),經臺灣高等法院退回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裁定命林雨前之繼承人壬○○、戊○○、辛○○、庚○○、己○○、丙○○、甲○○、乙○○、丁○○等九人承受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原告亦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之瑕疵(見高院卷一第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而廢棄原判決關於林雨前之繼承人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同案被告林金東、林慢作、 林妙之 被繼承人 林金修 及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雨前(已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渠等於七十四年八月六日,將本件土地出租與上訴人耕作,並約定如本件土地擬出賣或收回自耕時,全體共有人願分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上訴人,其後林妙將其繼承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王鐵雄 ,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其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林妙因其應有部分讓與王鐵雄而不能交付其土地時,應按土地價值給付五百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連原告的面都沒有見過,根本不認識原告,被告之父親患有老年癡呆症,不可能跟原告去公所蓋章。被告從來沒有聽家裡的人說過這些事情。原告應該在父母親都健在的時候起訴,現在家裡都找不到有關本件的任何資料,所以無法分辨契約的真偽。土地之前有買賣過,原告一直說有租賃,如果原告有耕作的話,為何前面買賣的時候都不知道有租賃的事實,父母親也都沒有告知此事,被告也都沒有收過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林雨前、林金東、林慢作、林金修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後林金修之繼承人林妙將其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王鐵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另主張林雨前等四人曾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在代書陳天香事務所簽立本件租約書之事實,固提出耕地租約書影本為證據,依據其所提出之租約書所記載,立耕地租約書人載有甲方(地主)名字林雨前、林金東、林慢作、林金修,其中林雨前、林慢作、林金修並蓋有印文,然為同案被告林金東、林妙則否認有訂立該租約之事實,依據證人即代書陳天香分別於更審前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到場所述:「租約是在我事務所訂的,字跡是我寫的,當時他們拿一份舊的給我抄寫,契約後面的姓名都是我代筆的,有到場的人拿印章交給我,我在他們面前蓋章,印象中沒有人帶別人的印章來蓋,我記得當時沒有蓋完整,我可以確定的是現場林雨前、林慢作一定有蓋,但不記得林金修是否有親自來,是否在場蓋章。」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七一頁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高院卷一第一一二至第一一三頁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三九至一四○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系爭租約顯非當事人親自簽名之事實,當堪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同案被告林金東於簽約時有到場,並同意本件租約,因未帶印章,所以沒有在租約上蓋章,後來即拒絕蓋章等情,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同案被告林金修部分,林妙既否認印章之真正,證人陳天香復無法證明林金修是否於租約上親自蓋章,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事實,實難單憑租約名字或印文認定林金東、林金修有訂立該租約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北縣蘆洲市公所租佃調解時有承認收租,但仍為被告否認,且查本件租約共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四日、十月二十七調解三次,同案被告林金東始終未到,林妙僅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到場,表示不知有此租約,並無承認收租一事,僅林慢作同意出賣時,願意履行該租約,給與該租用土地三分之一額給與本件原告,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雨前則從未出席,有更審前臺灣高等法院調閱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資料附卷可資參考(見高院卷一第六四至八四頁),本件原告雖稱是將租金交給林慢作,再由林慢作與其他兄弟處理,然原告亦自承契約未約定地租由林慢作收取,而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金東、林金修或林妙確有收租,且又不能證明林慢作係受全體共有人授權代表與原告訂定租約,故原告主張林金東、林金修、林雨前等人為係爭租約之當事人一節,即屬無可採信。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於耕地租約書,請求本件被告應將其繼承自其被繼承人林雨前之應有部分之權利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