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限制或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自訴狀可稽,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刑事訴訟法既未就自訴之提起設有應委由律師代理之限制,自屬合法,尚難因嗣後法律修正施行,而使原已合法之自訴轉為不合法,故被告辯稱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違法,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自訴意旨略以:緣其與被告丙○○所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忠孝里社區,於六十八年
訂售,七十一年交屋,當時因住戶頂樓陽台相通,竊案頻傳,經業者建議在四樓與五樓樓梯間設鐵門,迄今已二十二年,被告搬來後以其在樓梯間設鐵門為侵占公物,意圖勒索不成,就一再檢舉其在頂樓有違建、養鴿子及狗。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侵入自訴人房內,先以「幹你媽雞巴」辱罵自訴人,隨即拍桌子做兇惡手勢要打自訴人,並說「你以為我不敢打你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殺你是不是」,其遂拿電話報警,被告隨即出手制止,並在電話接通時,大聲叫說「你報案我就不敢打你是不是」。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在五樓牆壁貼紙條恐嚇自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在四樓樓梯對自訴人說:「這是第二次警告我,他四樓漏水」,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點二十五分,自訴人下樓倒完垃圾要回家時,拿著掃把在四樓門口亂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乃分別居住在四、五
樓之鄰居,但自訴人長期以來,未經過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在樓頂搭蓋違建,並將四樓通往五樓之鐵門上鎖,甚將五樓樓頂之水塔以鐵門圍起,致使其他住戶修理、清潔水塔不便,故自訴人與一至四樓住戶不時發生衝突,並驚動管區警察和里長,自訴人更變本加厲在違建旁搭蓋鴿舍,使住戶之居住衛生倍受威脅,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是因思及每回與自訴人溝通時皆偕同鄰居或里長,令自訴人顏面盡失,方單獨造訪自訴人,且當時四樓通往五樓之鐵門未關,自訴人住處大門也未關上,故於門口呼叫,但因自訴人在房內未回應,才再進入自訴人客廳呼叫自訴人,自訴人此時才突然自房內出現,更大聲咆哮說要報警,伊遂上前勸說自訴人有話好說,但自訴人竟大聲呼叫救命,且電話接通後仍繼續破口大罵,伊遂退出自訴人家中,至自家門口等候警察,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自訴人門內客廳,且自訴人所言均無客觀事證,亦非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發生等語。
就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㈡自訴人和被告為分住同棟公寓五樓和四樓之鄰居,而自訴人在公寓頂樓另行搭蓋
建物,飼養狗隻及鴿子,並在通往五樓之樓梯間設有一道鐵門之情,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並有卷附照片五張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然自訴人在公寓頂樓所加蓋建物係屬違法興建,其所飼養之鴿隻,亦影響環境衛生甚鉅,而於九十年七月間即遭隔鄰之愛快臺北一期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愛快臺北社區管委會)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檢舉,經臺北縣政府認定自訴人在頂樓所搭蓋建物確為違章建築,並排定拆除在案,有愛快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愛(管)字第0二0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二三七五八二號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及第三六頁)。另自訴人因所飼養鴿子排泄物及羽毛掉落於屋外造成環境污染,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環七字第0九一00六六五一六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觀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發函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足認被告丙○○所辯稱自訴人在案發時間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有飼養鴿隻造成環境污染乙節,應非虛妄。
㈢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防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而自訴人飼養鴿隻造成環境污染甚鉅,違反上開規定,故同屬公寓住戶之被告欲與伊協商改善措施,實與法無違。參以自訴人和被告為居住在同棟四、五樓之鄰居,並非素未謀面,自訴人尚陳稱曾搭乘被告所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頁),且自訴人亦自陳伊在住處經營家教班,當時大門並未上鎖,學生開門就可以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一五五頁),是以被告丙○○為與自訴人商議共同居住環境條件改善之事宜,並在見及自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情,乃自行進入,並在客廳呼喊自訴人之姓名待其回應之舉,本院審酌自訴人飼養鴿隻妨礙公共衛生,已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自訴人和被告既屬鄰居,衡情鄰里間相互往來乃人情之常,而被告欲和自訴人商議之事,又攸關共同生活環境條件之良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自訴人住處,並非無正當理由,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依循。又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身分,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故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自訴人之陳述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雖確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報案稱在其住處發生
吵架情事,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派遣警員前往後並未發現,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三0000六0三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又自訴人報案之錄音紀錄則因錄音帶超過保存期限,已不復存在,有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九八五七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而受理自訴人報案之臺北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員丁○○亦到庭證稱因事隔太久,且受理案件太多,無法記得細節,最重要的是要趕快派員警到現場處理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證人丁○○之職務為臺北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之派遣員,僅負責受理民眾報案並即刻派遣員警至現場處理,自訴人亦是認當天確有警員到伊住處察看,參以證人丁○○是面對不特定之報案民眾,所接受之報案內容型態亦紛雜多樣,況報案內容並非證人丁○○關注之點,是以如非有特別引人注意之情事發生,殊難期待證人丁○○能對所受理之個別報案內容,及從電話中可能聽到的背景聲音,均能記憶甚明,故證人丁○○所為證述,當無違背職責之處,應可採信,本院尚無從據此而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㈢按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
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證人即當時在自訴人家教班上課之學生甲○○固提出記載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二十分左右,我在教室打電腦,忽然有一個人跑進來,好兇,罵老師,也要打老師,後來我問老師那個人是誰,老師說那人住四樓。」等語之證詞狀一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然此種代替陳述之書面,法院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自訴人以證人甲○○所提出之證詞狀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資料,與證據法則有間,尚不可採,自應以證人甲○○到庭所為之證述為憑。而證人甲○○到庭則證稱:當時自訴人在客廳,伊是在電腦教室裡,自始至終均未到客廳,是僅憑聲音聽到有人進來在罵老師,因為那人講話很大聲,但內容已經忘記,也沒有聽到有人對自訴人說「你以為我不敢殺你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你是不是」這句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再經本院詰以有無聽到有人用髒話罵自訴人,證人甲○○雖先證稱:「好像有」等語,但經確認後,即改稱不記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九一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詞觀之,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之先以「幹你媽雞巴」辱罵自訴人,隨即拍桌子做兇惡手勢要打自訴人,並說「你以為我不敢打你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殺你是不是」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㈣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制止伊撥打報案電話,並在接通時大
聲叫說「你報案我就不敢打你是不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以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在五樓牆壁貼恐嚇紙條,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在四樓樓梯對自訴人說:「這是第二次警告你,我四樓漏水」,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點二十五分,自訴人下樓倒完垃圾要回家時,拿掃把在四樓門口亂掃,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被告除是認有張貼紙條之舉外,其餘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而自訴人就此所提出之論據,除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卷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張貼紙條之內容為:「四樓住戶前陽台及客廳漏水嚴重,請出面協商解決,否則依法處理。四樓住戶啟」(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揆其意旨僅係在要求自訴人能積極解決其住家漏水問題,以免殃及被告住處,參以被告係住四樓,當住處有漏水現象,懷疑肇因為五樓自訴人之房屋或兩戶間共同壁之管線有破裂導致漏水,實與常情無違,況倘確實係因自訴人房屋或共同壁之管線有所損壞而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本得依法對於自訴人行使相關權利。是以上開紙條所載詞句,從客觀觀察,並非惡害之通知,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自訴人雖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驗,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
,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從而測謊既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易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實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測謊鑑驗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故測謊鑑驗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犯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自訴人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公
然侮辱等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