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及移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且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如編號所示之扣案工具,並以活動扳手拆下螺絲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交通號誌鐵牌,得手後逃離現場欲將之變賣換取金錢花用,嗣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各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工具及所竊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偵訊筆錄、第二一至二二頁訊問筆錄;併辦卷第六至七頁偵訊筆錄、第二三至二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標誌組技工丙○○(偵查卷第八頁偵訊筆錄參照)、甲○○(併辦卷第八頁偵訊筆錄參照)各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十頁、併辦卷第九頁參照)、失竊物品照片(偵查卷第第十五頁、併辦卷第十頁參照)附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於竊盜之時,所攜帶用以或預備竊盜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扣案物品,均係金屬材質,質量甚重,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顯屬前開法條所定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經宣告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然既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甚且甫執行完畢,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僅係一遊民,竊取價值甚低之物品,動機亦僅在糊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具,係被告所有,攜以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扣案工具│├──┼─────┼──────┼──────┼──────┼─────┼│一│九十二年十│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政府交│「禁止停車」│活動扳手、│││月十一日十│九號水門公有│通管制工程處│交通號誌鐵牌│鐵鎚、虎頭│││二時三十分│停車場內││壹面│鉗、線鋸、│││許││││鐵撬各壹支│├──┼─────┼──────┼──────┼──────┼─────┼│二│九十二年十│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政府交│安全方向導引│活動扳手│││月二十一日│環河北路三號│通管制工程處│標誌牌壹面││││下午一時許│水門外環道橋│││││││墩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