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李永機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BX六六八0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松仁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未禮讓行人」,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六八0二八號違規通知單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甲○○雖申稱曾有其他交通案件疑因身分證件被冒用而撤銷,惟查該交通案件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新莊出口匝道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未帶駕照並利用單一匝道超車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經查該案尚在查證中而受處分人甲○○卻誤以為該案已遭撤銷,故原處分機關乃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六八0二八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BX六六八0二八號)、中華民國掛號郵件回執等件足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辯稱:我的身分證曾經被偷,我有去備案過,時間是九十年十月十日,當時以為去備案後就沒事,結果陸續遭人冒名在罰單上簽名,我根本未曾駕駛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原名李永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案外人 周中 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新莊出口匝道處,因利用單一匝道超車而遭警攔停,復因未帶駕照而遭警舉發,當時案外人 周中原 係持受處分人甲○○原遭竊之李永機國民身分證冒名受處分人李永機之名義在警員 林東明洪逢舉 掣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簽受處分人李永機之名義之事實,業據本院向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明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公警國一刑璋字第0九二000三五一二號函一紙(載明「本隊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李永機駕駛二D─二七七一號車交通違規案,經查該件涉及偽造文書」)、本院與承辦該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小隊長 林江中 電話談話紀錄(載明「該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指紋經比對後發現行為人係周中原,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並經向監所借提周中原出所後查證屬實,現該案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附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甲○○所稱其身分證遭竊,並未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新莊出口匝道處違規遭舉發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經傳訊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松仁路口處攔停舉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警員 蔡文敏 ,警員蔡文敏復結證稱當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六八0二八號)時,僅由行為人出示身分證供核對,無法確定當時違規之人是否確係受處分人甲○○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該日庭訊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提示罰單,這是你開的?)是的。(問:當天除開出的發單外,是否還有其他證件可佐證?)當時我開發單時,有拿出他的身分證給我們核對,我們核對該身分證及上面的照片,看是否有遺失之紀錄,無誤後才開單。(問:當時的違規人,與在庭的異議人是否是同一人?)忘記了,而且我們經辦的案件頗多,無法確認。」等語),則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其身分證業已遭竊,其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遭案外人周中原冒名,而警員蔡文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係核對並未有報遺失補發之李永機國民身分證,準此,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持用受處分人甲○○原來之李永機國民身分證者,應非受處分人甲○○乙節,足堪認定。
(三)再依肉眼觀察比對受處分人甲○○於本案聲明異議狀上所載聲明人甲○○(李永機)上之「李永機」筆跡,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六八0二八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之「李永機」筆跡,發現冒名者或係簽署「 李永机 」,或係所簽「李永機」,顯與受處分人甲○○所簽「李永機」式樣、筆順及力道等有異,亦有前揭受處分人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六八0二八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在卷可資比對。
(四)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係 莊文利 戶籍住址係於高雄市○○區○○○路○○○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係吳武雄戶籍住址係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三號九樓,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二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二份等附卷可參,則受處分人甲○○係住於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一(十一樓),亦難認受處分人甲○○與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何相干。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作具體情況之判斷,無從據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處分之事實正確無誤,自難遽認受處分人甲○○確有在前揭舉發時、地違規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甲○○所辯其遭他人冒名等情,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甲○○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本件違規之行為人尚無積極證據認係受處分人甲○○,已如前述,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所列,就上開違規行為應受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受處分人甲○○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至受處分人甲○○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是否遭人冒名,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究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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