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志 」之姓名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相互約定若甲○○以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辦得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則「阿志」將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作為報酬。甲○○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照片交給「阿志」,「阿志」則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同一地點,將偽刻之「 黃寶蓮 」印章一枚與偽造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上貼有甲○○之照片後交給甲○○,上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客觀上雖然整張都是偽造之證件,然甲○○主觀上係認為前開身分證是真實的證件,並非偽造之物,僅係「阿志」將其相片換貼在上面,故甲○○主觀上係認為前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僅係屬變造之特種文書。甲○○取得前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後,即基於與「阿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持偽刻之「黃寶蓮」印章一枚與偽造之「黃寶蓮」名義身分證,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之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冒用「黃寶蓮」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偽造「黃寶蓮」之署押二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黃寶蓮」印章偽造印文五枚,並在印鑑卡上偽造「黃寶蓮」之署押二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黃寶蓮」印章偽造印文四枚,甲○○以此行使變造「黃寶蓮」之身分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偽造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之方式,施用詐術,欲騙取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核發存摺與提款卡,足生損害於黃寶蓮、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與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襄理 林美琇 發覺甲○○所持以行使之前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件有異,始未核發存摺與提款卡給甲○○,並報警將其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持前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申請開戶,然被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襄理林美琇發覺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前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件有異,故未核發存摺與提款卡給被告,並報警將其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美琇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此外,復有上貼有被告相片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一枚,與在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申請書上,有偽造「黃寶蓮」之署押二枚,偽造「黃寶蓮」印文五枚;並在印鑑卡上有偽造「黃寶蓮」之署押二枚,偽造「「黃寶蓮」印文四枚之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況本院將前開上貼有被告相片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一枚送驗結果,認「送鑑黃寶蓮身分證上無浮水印且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該身分證判係偽造。(因該證件係屬偽品,故其上之內政部印及鋼印均係偽造)」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足徵前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一枚係屬偽造之物,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前開身分證是真實的證件,並非偽造之物,僅係「阿志」將其相片換貼在上面等語,因上開身分證單從肉眼判斷確難分辨出係屬偽造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開身分證整張都是屬於偽造之物,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以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上開身分證是真實的證件,並非偽造之物,僅係「阿志」將其相片換貼在上面等情,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使前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上,偽造黃寶蓮之署押並偽造印文後持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前開持「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欲以之申請存摺與提款卡,然被發覺有異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開偽造印章、署押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補充更正(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係以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來達成詐取存摺與提款卡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五千元之報酬,竟持他人名義之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欲以之申請存摺與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黃寶蓮」及戶政機關對其身分認識之正確性與金融機關對於帳戶存摺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一枚(含在該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係屬被告與「阿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證件一枚(含在該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與「阿志」所偽造之「黃寶蓮」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該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黃寶蓮」之署押與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偽造之「黃寶蓮」名義之身分證一枚(含在該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一│-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二│偽造之「黃寶蓮」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黃寶蓮」之署押二枚,偽造││三│「黃寶蓮」印文五枚;並在印鑑卡上有偽造「黃寶蓮」之署押二枚,偽造│││「黃寶蓮」印文四枚(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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