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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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一塊)、「正中大龍王二代」壹台(含IC板一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先後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四千元、一萬元(均為銀元)確定,並各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九鄰三OO號經營「意君理髮店」。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先與莊姓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莊姓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止,在上開「意君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與機具對賭方式賭博財物,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多次。復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正中大龍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為賭博器具,違反規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九日十五時止,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該「正中大龍王二代」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次投入十元硬幣與機具對賭方式賭博財物,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多次。甲○○分別與莊姓及該不詳姓名男子約定五五分帳。就「大舞台」電子遊戲機部分,已分得約六千元,「正中大龍王二代」則尚未分帳。嗣於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扣得上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正中大龍王二代」各一台(含IC板各一塊)、賭檯上即「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二十元、「正中大龍王二代」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三百四十元,共計三百六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除就擺放機台之人改稱係一綽號「 小明 」之人外,就其於犯罪事實亦自白甚詳,並有上開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與賭資三百六十元扣案,及機具照片二張、機具插電位置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關於擺放機台之人,被告於警詢已供明分別係年約四十歲之莊姓男子與另一年約三十歲之男子,該項自白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距行為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果係同一人擺放,被告實無將同一人擺放之情誤述為二人分別擺放之可能。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年約三十七、八歲綽號「小明」之人所擺放,此項陳述時間距行為時間相距約九個月,記憶難免模糊,而非可採,故此部份應以其警訊所述為可採。本件被告犯行至為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理髮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前揭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與莊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擺設「正中大龍王二代」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審酌及被告與上開莊姓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情形,及被告本件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擺放經營時間不長,實際所分得利益僅約六千元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原審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查獲賭資僅三百六十元,且僅分得約六千元利潤,犯罪情節非重,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三次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因均科處罰金之刑,尚不構成累犯,且其已喪夫並有年幼子女需其扶養,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正中大龍王二代」各一台(含IC板各一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三百六十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於其所分得之約六千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是否未經花用而仍屬被告所有之情形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