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由公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的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摻雜在海洛因後放進注射針筒之方式注射施用一次。嗣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與 侯佳佑 、 吳翰儒 發生行車糾紛致使雙方發生口角,甲○○旋即從其所攜帶之小背包內取出所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拉槍機滑套一次,侯佳佑、吳翰儒見狀立刻上前與甲○○發生拉扯,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後,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且自其背包內起出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按其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案件審結)。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況本院依職權將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其尿液確亦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本院卷足佐(見本院卷)。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足佐(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由公訴人於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故被告前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右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