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貿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貿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000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SPIEBATIGNOLLEST.P
.S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周奇杉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顏志堅 律師 蘇宜君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四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八千零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七十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法商斯畢.巴第諾公司(下稱舊斯畢公司)簽定北宜高速公路坪林東行線隧道工程分包合約(下稱分包合約),約定由舊斯畢公司購買二組全面隧道挖掘機(下稱TBM)、所需附屬設備及相關支援設備。其中乙台及附屬設備、相關支援設備,用於舊斯畢公司負責承包坪林隧道(即現稱雪山隧道)主坑東行線(即現稱北口)之隧道開挖工程,另乙台TBM及附屬設備、相關支援設備,提供被告進行坪林隧道西行線(即現稱南口)挖掘施工之用,並提供工程技術協助。
二、舊斯畢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依系爭工程特性及勘測所得資料,向德國WIRTH公司訂購TBM兩台及所需附屬設備、相關設施、零件及耗材,約定每台TBM價額為美金一千八百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嗣追加規格及效能,共計另增美金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德國WIRTH公司於製作完成交付舊斯畢公司後,舊斯畢公司即取得所有權。舊斯畢公司將該TBM分批裝櫃,由德國運往基隆再轉運至宜蘭坪林工地,為順利組裝TBM機組,更購置二百噸之高架起重機,另聘請專業工程人員於工地進行二組TBM機組之組裝。是舊斯畢公司就二組TBM及其附屬設備,共計支出:
(一)TBM本體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九億六千零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含原告依與德國WIRTH公司所定和解書支付之美金七百萬),其中西行線為四億八千零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如附表一編號一),東行線部分為四億七千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TBM附屬設備之買賣價金,共計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其中西行線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一點五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東行線部分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一點五元(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追加TBM之效能及規格,共計支出四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西行線及東行線,各為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八點五元(如附表一編號
三、附表二編號三)。
(四)TBM機組之設計費用共計四千二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西行線及東行線,各為二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四)。
(五)TBM組裝費用共計二千七百三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西行線及東行線,各為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五)。
(六)運送費用共計六千六百一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西行線及東行線,各為三千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三千一百一十八萬零六十八元(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六)。
(七)TBM機組之關稅、進口稅等稅費,共計五千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西行線及東行線,各為二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七)。
(八)二百噸之高架起重機費用,共計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西行線及東行線,各為七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如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編號八)。
三、舊斯畢公司所屬之施耐德集團,於八十四年在法國進行集團所屬企業重組,先由舊斯畢公司以旗下經營之業務,及所屬之機具設備等資產(含本工程及所屬之機器設備)為資本,投資GESILESC公司,GESILESC公司復以承受自舊斯畢公司之上開資產為標的,投資原告。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舊斯畢公司與GESILESC公司簽定之投資/合併契約前言第三條、契約本文第一條約定,GESILESC公司與原告簽定之投資/合併契約前言第四條、契約本文第一條第一項第b款附表三,可以證明GESILESC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已達成讓與合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上開二份契約並約定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即繼受取得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此由原告與德國WIRTH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就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之買賣事宜成立和解契約,亦可證之。
四、舊斯畢公司所屬施耐德集團,嗣通知被告,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所有權已讓與原告,被告則以舊斯畢公司前開投資合併行為,違反兩造間分包合約不得移轉之約定為由,片面終止分包合約,並就置於工地現址之二台TBM機具、附屬裁定及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號假處分之執行,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排除原告對前開TBM機組設備之占有,並扣押原告所有前開動產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上開終止分包合約之舉,無非否認原告為分包合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受分包合約之拘束,被告亦不得執該分包合約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並不可取。且分包合約第十一條,性質上為債權行為,僅揭示舊斯畢公司有讓與系爭標的所有權之契約上義務,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舊斯畢公司有所有權讓與之合意。
五、被告嗣以假處分無續行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依法被告應將前依假處分內容而占有之系爭TBM及其他設備返還原告,詎被告非但拒絕返還,並無償使用。西行線隧道之TBM機器因假處分由被告保管後,因被告不當操作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維護下,於八十五年元月間遭毀損而喪失效用,形同廢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機組毀損而不堪用,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始繼受取得系爭二組TBM等動產所有權,然舊斯畢公司前為履行與被告間之分包合約,使該二組TBM能依工程特性製造暨順利運抵工地供被告使用所為一切支出,已構成該二組TBM價值之一環,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應包括舊斯畢公司支付德國WIRTH公司西行線TBM機組及其附屬設備價款、嗣追加規格及效能款項、設計費用、組裝費用、運送費用、關稅倉租費用、二百噸之高架起重機等費用,合計六億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如附表一所示)。茲先就其中一億五千四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部分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其餘保留另行請求。
六、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繼受取得系爭二台TBM、附屬設備暨所有相關設備及其他零附件之所有權時,依前開投資合併契約,亦同時獲得舊斯畢公司所有而置於工地全部周邊設備之所有權,原告既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等機器、設備,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處分執行之日起,無權占有並擅用於系爭工程挖掘隧道,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已構成不當得利。查東行線TBM機組及附屬設備之價值為六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周邊設備價值為二億四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如附表三所示),而依分包合約所定完工期間,預計施工期間為一千三百一十七日(0000-000),約為四十五個月,則以其價值除以施工月數,原告每月就東行線TBM得受租金利益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000000000÷45=00000000),周邊設備為五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東行線TBM機具及周邊設備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十一億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茲先就其中二億八千零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元部分請求,暨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被告返還該等動產設備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七十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其餘保留另行請求。
七、被告所舉分包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充其量僅為雙方曾有移轉之約定,並不足為舊斯畢公司嗣後確有移轉之意思。被告亦應就移轉或設定之物權,在性質上是否具有使用收益之內涵詳予陳明,否則並無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八、舊斯畢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德商WIRTH公司訂購系爭TBM機具及附屬設備,德商WIRTH公司製造完成後,依舊斯畢公司指示運至台灣交給舊斯畢公司,此由進口報單及貨物稅繳納證書,均載明由舊斯畢公司提領及繳費可以證明。又舊斯畢公司與GESILESC公司,GESILESC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分別簽定投資/合併契約,舊斯畢公司乃將上開機具設備交付原告,是原告非但是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亦現實占有該等機具設備。否則被告毋庸聲請假處分,排除原告對機具設備占有之必要。
九、被告所提被證四,並未提及TBM進入工地之時間;被證六是更換臨時庫存之備品,與TBM無涉;被證七記載開始組裝,亦不足證明TBM已現實全部進入工地,而為TBM本體組裝,或僅為周邊配合工程,該補充性記載亦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所提配屬西行線鑕掘機施工機具費用、TBM動員及組立費用,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發票,均無從推斷TBM已運抵工地。而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及貨物稅繳納證書,可以證明TBM及附屬設備進口日期為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甚至遲至十月,遠後於原告依投資/合併契約取得所有權之時點。
十、完整獨立業務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附表三所列坪林高速公路隧道工程之價值,係為稅務考量,不影響所有權移轉原告之事實。
十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被告行使權利之催告文件,則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訴,自未罹於時效。
十二、原告所提被證十六報告書,只能證明TBM遭遇坍塌事故,不能證明已毀損不堪用。
三、證據:提出分包合約書、買賣契約書、資產繼受文件、和解書、假處分執行筆錄、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舊斯畢公司與德商WIRTH公司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TBM及附屬約、分包合約,均為供應契約之一部分。是舊斯畢公司與德商WIRTH公司,就TBM及附屬設備之交運,均受供應契約、分包合約及主合約之拘束。
二、依分包合約第三條、第十一、分包合約之附件即主合約施工規範第八.十一(二)條、分包合約附表二分包工作範圍第一.○條規定,所有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包括其他公司所有而被告依約取得使用之權利,或係租賃而來者,一旦進入工地後,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國工局,待工程完工、保固期滿,如應返還予承包商或其他廠商,國工局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舊斯畢公司。系爭TBM及附屬設備自八十四年四月起陸續運抵工地,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組裝完成,依分包合約及主合約約定,系爭TBM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應先歸屬被告,再由被告移轉國工局。且依主合約及分包合約約定,工地由被告負責管領及占有,被告為TBM及附屬設備之直接占有人地位,國工局為所有權人兼間接占有人,舊斯畢公司不過是承業主及被告指示施工而使用TBM及附屬設備之占有輔助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占有受法律之保護,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三、舊斯畢公司違反分包合約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擅自將分包合約轉讓原告,被告以此終止後,被告依分包合約第十八條約定,終止分包合約後,仍得占有、使用系爭TBM及附屬設備至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隧道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並無不當得利。
四、被告聲請假處分係為排除舊斯畢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對被告依分包合約占有、使用系爭TBM及附屬設備所為不法干擾,並非利用假處分始占有使用系爭TBM及附屬設備。被告與舊斯畢公司間之合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作成仲裁判斷,駁回舊斯畢公司全部請求在案,舊斯畢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已無法再妨礙被告占有、使用系爭TBM及附屬設備,被告無繼續執行假處分以保全合約權利之必要,才主動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被合聲請假處分並無不當。且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並無行使權利意思,自不應另責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西行線TBM及附屬設備之毀損,係因隧道內突發湧水抽坍而遭掩埋之不可抗力之事變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毋庸對其毀損滅失負責。
六、原告與德商WIRTH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簽定和解契約,係原告與德商WIRTH公司、舊斯畢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七、依舊斯畢公司與德商WIRTH公司簽立之供應契約,TBM及附屬設備之價值為美金三千六百萬四千五百元,惟原告所提完整獨立業務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附表三有形之固定資產項目欄第一項器材、機械、大型工具所示,價值僅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一點二一法郎,顯非TBM及附屬設備,自不能證明原告已依該契約繼受所有權。且舊斯畢公司既知悉依分包合約約定,於完工前,對TBM及附屬設備無權主張,自不可能列為固定資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該完整獨立業務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不過為債權契約,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八、TBM及附屬設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運,同年四月十二日抵達蘇澳港,四月十八日通關,四月二十日自蘇澳港起運工地,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日,向被告請領配屬西行線鑽掘機施工機具費用、TBM動員及組立費用,有舊斯畢公司出具之發票及書面通知為證,另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TBM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開始組裝,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德商WIRTH公司共有二十九名技術人員派駐工地協助被告及舊斯畢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員組裝,顯見TBM及附屬設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已運抵工地並開始組裝,原告主張完整獨立業務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簽定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二十二日,斯時TBM及附屬設備已運抵工地,縱依原告主張,亦未取得所有權。且TBM及附屬設備最終依舊斯畢公司與德商WIRTH公司簽定之供應契約,及舊斯畢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分包合約約定,運抵工地,被告並依約支付舊斯畢公司十五億三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顯然各該當事人選擇履行此一契約關係,只要TBM及附屬設備最終運抵工地,無論何時,均不影響國工局取得所有權。原告若爭執交付時並無動產所有權讓與之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九、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聲請撤銷假處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通知,迄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已罹於時效。
參、證據:提出分包合約、仲裁判斷書、施工規範、往來信件、書面通知、監工日報表、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撤回狀、回執、報告書、國工局函等件、舊斯畢公司函、施工照片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定性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應依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法,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中華民國,應認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舊斯畢公司簽定分包合約,舊斯畢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依約向德商WIRTH公司訂購TBM兩台及附屬設備,德商WIRTH公司製作完成交付舊斯畢公司後,舊斯畢公司即取得所有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舊斯畢公司與GESILESC公司,GESILESC公司與原告,分別簽定移轉及合併契約,就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達成讓與合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舊斯畢公司人員變更為原告人員,對上開機具設備取得現實占有,上開二份契約並約定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以舊斯畢公司前開投資合併行為,違反兩造間分包合約不得移轉之約定為由,片面終止分包合約,並就置TBM機具及附屬設備,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被告嗣又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惟仍拒絕返還,並無償使用。西行線隧道之TBM機器並因假處分由被告保管後,因被告不當操作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於八十五年元月間遭毀損而喪失效用,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賠償原告包括舊斯畢公司支付德國WIRTH公司西行線TBM機組及其附屬設備價款、嗣追加規格及效能款項、設計費用、組裝費用、運送費用、關稅倉租費用、二百噸之高架起重機等費用,合計六億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茲先就其中一億五千四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部分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處分執行之日起,無權占有並擅用於系爭工程挖掘隧道,東行線TBM機組及附屬設備之價值為六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周邊設備價值為二億四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如附表三所示),依分包合約所定完工期間,預計施工期間為一千三百一十七日(0000-000),約為四十五個月,則以東行線TBM機組及附屬設備價值除以施工月數,原告每月就東行線TBM得受租金利益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000000000÷45=00000000),周邊設備為五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東行線TBM機具及周邊設備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十一億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茲先就其中二億八千零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元部分請求,暨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被告返還該等動產設備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七十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取得TBM機具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得依主合約及分包合約約定,占有使用上開機具設備,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舊斯畢公司簽定分包合約,舊斯畢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依約向德商WIRTH公司訂購TBM兩台及附屬設備,德商WIRTH公司製作完成交付舊斯畢公司後,舊斯畢公司將該TBM分批裝櫃,由德國運往基隆再轉運至宜蘭坪林工地,惟被告嗣以舊斯畢公司違反分包合約不得移轉之約定為由,終止分包合約,並就置TBM機具及附屬設備,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被告嗣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後,仍拒絕返還,繼續使用,西行線隧道之TBM機器之後已遭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分包合約、買賣契約書、假處分執行筆錄、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舊斯畢公司與GESILESC公司,GESILESC公司與原告,分別簽定移轉及合併契約,就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達成讓與合意,溯及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取得所有權,被告自聲請假處分起,無權使用TBM及附屬設備,西行線隧道之TBM機器並因被告不當操作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喪失效用,被告應賠償原告西行線TBM機組及附屬設備之價值,並給付東行線TBM機具及附屬設備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舊斯畢公司所屬之施耐德集團,於八十四年在法國進行集團所屬企業重組,先由舊斯畢公司以旗下經營之業務,及所屬之機具設備等資產(含本工程及所屬之機器設備)為資本,投資GESILESC公司,GESILESC公司復以承受自舊斯畢公司之上開資產為標的,投資原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舊斯畢公司與GESILESC公司、GESILESC公司與原告,分別簽定完整獨立業務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業溯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提出二份完整獨立業務部門移轉及合併契約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二份移轉及合併契約所指之資產,包括系爭TBM及附屬設備。經查,依舊斯畢公司與GESILESC公司簽定之移轉及合併契約前言第三條約定,本移轉及合併契約,係由舊斯畢公司將其直接經營之業務或其在法國或其他國家之分公司及分公司之附屬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移轉予GESILESC公司等語。移轉及合併契約本文第一條並約定,舊斯畢公司提供GESILESC公司如下所列並評估之資產,包括土木工程等各個完整部門所涵蓋的一切業務等語。又GESILESC公司與原告簽定之移轉及合併契約前言第四條亦約定,GESILESC公司提供舊斯畢公司完整及獨立之土木工程相關業務部分,該等業務由土木工程處直接執行或經其於法國或國外分部所完成等語。該契約本文第一條第一項第b款附表三並記載,資產包括坪林高速公路隧道之器材及設備等語。另契約本文第三條並約定,原告將成為所有資產的所有者,並自資產給與正式實行當日起即擁有受益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所有由GESILESC公司所執行且會影響其移轉之資產或負債之業務,將由原告全權負責等語。參諸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原告與德商WIRTH公司就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之買賣事宜,成立和解,有原告所提和解契約為證。原告主張舊斯畢公司、GESILESC公司及原告,就系爭二台TBM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達成讓與合意,固屬有據。被告辯稱上述移轉及合併契約所指之資產,並非系爭TBM及附屬設備云云,並不可取。
(二)被告另辯稱依舊斯畢公司、德商WIRTH公司與原告簽定之供應契約、分包合約約定,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TBM及附屬設備,並提出分包合約、施工規範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舊斯畢公司與德商WIRTH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TBM及附屬設備供應契約前言(A)約定,舊斯畢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分包合約,構成供應契約之一部分。另依舊斯畢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分包合約第三條規定,被告與業主國工局簽定之主合約,為分包合約之附件,構成分包合約之一部。足認舊斯畢公司、德商WIRTH公司與被告,就系爭TBM及附屬設備之交運,均受供應契約、分包合約及主合約之拘束。而主合約施工規範第八.十一(二)條約定,凡屬承包商所有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或係其他公司所有而承包商取得使用之權利,或係租賃而來者,一旦進入工地後,視為國工局之財產等語。而分包合約第十一亦約定,如主享約已規定任何施工設備、臨時設施、材料,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於某種情況歸屬業主或再歸還承包人,分包人為執行分包工作而提供之施工設備、臨時設施、材料,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在依據主合約應歸還業主時,應由分包人立即移轉予承包人,若依主合約應再歸還承包人時,應由承包人立即轉移給分包人。分包合約附表二分包工作範圍第一.○條則規定,分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書面通知後,分包人應依照分包合約所示,立即訂購兩組TBM及其他支援系統與附屬設備,一組用於東行線,由分包人施工,另一組由承包人使用於西行線,在隧道施工完成後,此二組TBM所有權歸屬於分包人等語。是被告辯稱依供應契約、分包合約及主合約約定,系爭TBM及附屬設備一旦進入工地後,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國工局,待工程完工、保固期滿,如應返還予承包商或其他廠商,國工局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舊斯畢公司,實屬有據。而系爭TBM相關設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運,同年四月十二日抵達蘇澳港,四月十八日通關,四月二十日自蘇澳港起運工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德商WIRTH公司共有二十九名技術人員派駐工地協助被告及舊斯畢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員組裝,有被告所提發票、書面通知、監工日報表為證。另東、西行線TBM機具,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七月十一日進場組裝,TBM機具運至工地後由承包商依契約規定點收,亦有系爭工程監工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二)宜處字第二四六六六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TBM及附屬設備既已進入工地,被告辯稱依供應契約、分包合約及主合約約定,系爭二組TBM所有權視為移轉予國工局,被告有權使用至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再返還予舊斯畢公司,亦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既以舊斯畢公司前開投資合併行為,違反兩造間分包合約不得移轉之約定為由,片面終止分包合約,足認被告否認原告為分包合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受分包合約之拘束,被告亦不得執該分包合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被告對於有以舊斯畢公司違反分包合約不得移轉之約定為由,終止分包合約,固不爭執,惟辯稱依分包合約第十八條約定,被告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TBM及附屬設備等語。經查,依被告與舊斯畢公司簽定之分包合約第十八條約定,當分包人違約發生時,在不損及承包人之任何其他權益或補救措施下,承包人可以書面通知分包人終結雇用,同時承包人可占有所有分包人已運往工地之材料、施工機具及其他物品,用以執行、完成及保固該分包工作,若承包人認為合適時,承包人並可出賣其所有或任何部分並用其所得以抵償分包人所欠之款項等語。足認被告有與舊斯畢公司約定,被告終止分包合約後,仍得占有使用系爭TBM及附屬設備,至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為分包合約之當事人,惟原告既為與舊斯畢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對於舊斯畢公司對被告因分包合約終止後所負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由原告承受。即被告得於終止分包合約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TBM及附屬設備,至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之義務,亦由原告承受。即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處分執行起,占有使用東行線TBM機組及附屬設備,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處分執行起,無權占有使用東行線TBM機組及附屬設備,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五年,給付原告相當於東行線TBM機具及周邊設備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被告返還該等動產設備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可取。
(四)查原告因與舊斯畢公司簽定移轉及合併契約之約定,承受被告得於終止分包合約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TBM及附屬設備,至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占有使用西行線隧道之TBM機器及附屬設備,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又西行線隧道之TBM,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遭遇惡劣地質及大湧水致遭掩埋毀損,經承包商會同TBM原製造廠商檢視後,認為不堪使用,亦有上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二)宜處字第二四六六六號函可稽。足見西行線隧道之TBM毀損致不堪用,並非被告聲請假處分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西行線TBM機具價值及相關設備費用,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東行線TBM機具及周邊設備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十一億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中之二億八千零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暨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被告返還該等動產設備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七十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西行線TBM機具價值及相關設備費用合計六億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如附表一所示)中之一億五千四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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