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與桃園縣立北勢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平鎮中學第二校區,以下簡稱平鎮中學)籌備處簽立新建校舍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接受平鎮中學八十四年度新建校舍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事宜,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接受乙○○之委託,代表乙○○參加有關平鎮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之協調會議,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佯以該工程之包商 陳光進 需款周轉,欲向乙○○調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由,提出由陳光進簽名之切結書一紙,稱陳光進承諾在其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並故意將出借人姓名寫為丙○○,稱倘若丙○○不還錢,可由丙○○出面向陳光進求償云云。乙○○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由乙○○之配偶 蘇玄荷 出面向案外人 易冠倫 商借,由易冠倫提領現金交予蘇玄荷轉交乙○○,乙○○則如數交付現金予甲○○,事後於同年月六日由蘇玄荷向其弟 蘇玄泰 借得同額款項歸還易冠倫。嗣平鎮中學工程驗收完畢後,經乙○○向甲○○催討該款項,甲○○竟百般推託,佯稱願代陳光進償還該款項而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紙,乙○○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詎事後乙○○向陳光進查問,陳光進稱其並未透過甲○○向乙○○借款,且經乙○○提示甲○○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竟遭受退票,始知該支票戶名為「 林玉美 」,甲○○竟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交付乙○○,乙○○始知受騙,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又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提出由陳光進簽名之切結書,佯稱陳光進欲向乙○○借款,事後乙○○向陳光進查問,陳光進稱其並未透過甲○○向乙○○借款,且前揭切結書上「陳光進」之簽名係被冒名等語,因認甲○○此部分之所犯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與前述之所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云云(見自訴狀及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前揭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而係以陳光進名義向丙○○借款六十萬元,獲得陳光進之同意後,伊於切結書上簽陳光進之名字,交付該切結書給丙○○,該借款於九十年底清償完畢後,丙○○將切結書還給伊,伊放在辦公室抽屜,之後就找不到, 伊和 自訴人當時有共同投資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當時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丙○○與自訴人互不相識,當初係因陳光進舉發自訴人收取回扣涉犯貪瀆案件,自訴人遂授權伊與陳光進協調該事,並同意協調完成後要付伊六十萬元,嗣該案件於九十年間不起訴後,自訴人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報酬予伊,然因自訴人之交保金尚未取回,認為官司並無最後之結論,故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伊遂向前妻林玉美借取支票,伊填好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後交由林玉美拿回房間蓋章,不知為何發票人印章不符,當時認為這是保證票,自訴人不會拿去提示兌現,嗣該貪瀆案件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經起訴,自訴人遂將該六十萬元保證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等。查被告所述之當初係因陳光進舉發自訴人收取回扣涉犯貪瀆案件,自訴人遂授權伊與陳光進協調該事,並同意協調完成後要付伊六十萬元,嗣該案件於九十年間不起訴後,自訴人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報酬予伊等,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備忘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100頁至第102頁),自訴人於原審亦稱授權書我有簽,承諾書、備忘錄我不能確定,簽的名字好像是我的字跡,但我不能確定,應該不是我簽的(原審卷第123頁),惟查卷附之自訴人之授權書、承諾書上自訴人之簽名兩者已相同,且與自訴人於原審之第20頁、第27頁、第97頁等之簽名復相同,而卷附之自訴人之備忘錄上自訴人之簽名與自訴人於原審之第85頁、第125頁等之簽名復相同(自訴人於原審之簽名至少有兩種款式),是前揭之授權書、承諾書、備忘錄上自訴人之簽名自屬自訴人之簽名,而依前揭授權書之記載,自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全權代表自訴人與陳光進就雙方有關平鎮中學訴訟事件進行協調解決,並授權被告在自訴人已事先同意之條件下可逕向陳光進應允或承諾,自訴人願照章辦理,絕無異議,也不在事成之後,反悔不予承諾,不願辦理等,有該授權書可憑,再依前揭承諾書之記載,自訴人承諾在桃園地檢署案件不起訴後,不以任何名義或理由,另行控訴陳光進,或要求陳光進賠償,倘自訴人違背承諾,經陳光進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查證屬實,被告得偕同陳光進取回原錄音母帶等,亦有該承諾書可查,另依前揭備忘錄之記載係前因平鎮中學工程承包商陳光進與監造單位即自訴人溝通及協調不良,造成彼此間之誤解,而致生訴訟之事,今經被告居中連繫與代表雙方協調,雙方同意之備忘錄如左,以表不再生事端之誠意,俾利訴訟儘早結案,平鎮中學工程順利完工。...二、陳光進同意出庭應訊時,據實說明本檢舉案純屬誤解,自訴人並未索賄,有關談及金錢事宜,係陳光進針對與自訴人合夥承攬馬祖南竿機場工程之投資細節,與平鎮中學無關。三、有關仲介 張國光 四張支票共三百萬元一事,係引進外勞未成,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陳光進確認與自訴人無涉等,亦有該備忘錄可證,而證人陳光進於原審亦證稱其有檢舉自訴人向我們索賄,自訴人有請被告出面找我協調,...在地檢署偵辦期間,有提到我們這邊儘量不要提出資料,讓自訴人不起訴處分,那時候有協調出這樣的結論,我有依照約定去做,那個案子就不起訴處分,後來自訴人又跟我們的股東起糾紛,消息出去之後,地檢署又重新偵辦,自訴人都是授權給被告處理等(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且確有陳光進檢舉自訴人瀆職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頁),顯然被告此部分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係由檢察官於90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而自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說其給被告的錢(60萬元)係在90年12月3日給的(本院上訴卷第64頁),亦確在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稱該案件於九十年間不起訴後,自訴人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報酬予伊等,亦與事實相符,顯然自訴人前揭給付與被告之60萬元係處理擺平前揭檢舉案件所付出之款項,且自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述之其給付被告的錢(60萬元)係在90年12月3日,亦與其自訴意旨所述之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佯以該工程之包商陳光進需款周轉,欲向自訴人調借新臺幣六十萬元為由而自訴人於當日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所舉之事證亦不符,況九十年四月三日自訴人亦無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是自訴人所述之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佯以該工程之包商陳光進需款周轉,欲向自訴人調借新臺幣六十萬元為由而於當日由自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此部分之自訴已無可採,嗣自訴人因前揭之檢舉案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0年度偵字第18045號,於91年9月27日起訴)並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自訴人背信罪成立,有該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90頁,該案嗣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該案之原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而自訴人因該案未確定無事,如偵審時被告及陳光進未為其說好話以使其無事,而到時未擺平,自想要回前揭已付而不值得付之60萬元,是其先要求被告簽票保證到時退款,自合經驗法則,而自訴人將前揭之支票提出兌現之日期亦確係在起訴後之91年11月19日,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頁),是被告稱自訴人認為官司並無最後之結論,故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嗣該貪瀆案件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經起訴,自訴人遂將該六十萬元保證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等亦與事實相符,再自訴人之前揭被檢舉案之交保金15萬元未取回,係因其案件尚未終結確定所致(該15萬元於前揭判決無罪確定後,由保證人易冠倫於93年12月28日領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稱自訴人前揭被檢舉之案件於九十年間不起訴後,自訴人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報酬予伊,然因自訴人之交保金尚未取回,認為官司並無最後之結論,故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等,尚屬可信,再依前揭九十年四月三日切結書之記載,其「立切結書人」記載為陳光進,內容則為:「茲向丙○○先生借到新臺幣陸拾萬元正,承諾在本人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返還,如屆時尚未還清,同意暫緩申請用印」、「此致丙○○、甲○○先生」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遍觀該切結書之文字,並無關於向自訴人借款之記載,內容亦僅涉及陳光進為向丙○○借款六十萬元,而出具切結書予丙○○及被告,並承諾若未在其所承攬之平鎮中學工程使用執照用印前返還借款,則同意暫緩辦理用印之申請等情,已難認與自訴人有何關連。且自訴人接受一張非其所述之借款人出具又非給予自訴人之切結書而借款予人,已與常情已不合,況自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述之其給付被告的錢(60萬元)係在90年12月3日,與其自訴所述之日期亦不相符,已無可採,自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陳光進需款周轉為由,提出陳光進之切結書,佯稱陳光進承諾在其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並故意將出借人姓名寫為丙○○,稱倘若陳光進不還錢,可由丙○○出面向陳光進求償,藉此向自訴人詐得該六十萬元云云,惟查自訴人與丙○○並不認識一節,除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據丙○○證稱不認識自訴人,亦與自訴人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倘被告確佯以陳光進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何以該切結書上之出借人並非自訴人,而係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之丙○○?自訴人又何有據此交付款項之可能?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其用以向丙○○借款等語,經原審傳訊丙○○證稱被告以工程小包需款周轉為由向我借錢,我要求他提出小包切結書,被告就交這張切結書給我,借款時間大約在九十年四月初左右,被告當時說是陳光進要借的,但被告於九十年底還錢時告訴我錢是他借的,切結書約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還給被告,被告當時告訴我他要拿切結書向陳光進要錢拿回來還我,當初借款時已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三萬元,後來被告在九十年底一次歸還借款,是連同本金利息還我六十幾萬元,當時不認識陳光進,係因被告表示這筆錢他會對我負責,且有利息,故答應被告借款予陳光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於本院亦證稱我接受這張切結書是一個憑據。是借錢的憑據。接受這張憑據是因為我相信甲○○,這張切結書,在九十年五月間就還給甲○○,甲○○是在九十年底時候才把錢還給我,我先還這張切結書之後再拿到錢,是因為甲○○跟我說要拿這張切結書去跟陳光進拿錢,所以我就先給甲○○。因為我相信甲○○,我不認識陳光進,不代表我不可以借錢給他。因為甲○○告訴我是陳光進要借錢。我不管是對甲○○、陳光進,我借錢出去都需要一個憑證。反正我相信甲○○。別人交付什麼憑證都有。有支票,本票,各種有可能作為憑證的我都有可能收,看我跟誰的關係。我要求一個憑證,我要求甲○○取得小包借錢的憑證給我,不管他是收據,支票、本票都好,不管他是什麼東西,只要我能夠跟甲○○要回我借出去的錢都可以。依我跟甲○○的互動及信賴關係,我不認為甲○○會賴這筆帳。甲○○跟我借錢可以有憑證,也可以沒有憑證。還錢都是現金,是甲○○拿給我的,借錢也是現金等。與被告所辯之伊當時打電話給丙○○,說一位朋友想借錢,丙○○問伊能否提供保證,伊即將切結書交給丙○○,丙○○交付伊現金五十七萬元,伊是在九十年底還六十萬元本金及差額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關於持該切結書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之約定等情亦相合,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其用以向丙○○借款等語,尚非無據。另關於被告辯稱該六十萬元支票係屬保證票,該支票係伊向前妻林玉美所借,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均由伊填寫,印章則由林玉美蓋好交給伊等情,經核與證人林玉美證稱我前夫即被告有一天到我住處,表示要一張保證票,我因為急著出門上班,故把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填載完成後,取回房間蓋發票人印章後交給被告,當初急著出門不知道蓋錯印章,直到銀行通知我時才知道,平常帳戶約定印鑑章是放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有很多印章,我自己和家人及被告的印章都放在一起,當初雖與被告離婚,但還有小孩子,基於情面上的考量才答應借被告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二頁),亦無不合。且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係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得標,嗣轉包予國煌營造廠、順福營造廠,陳光進係順福營造廠之負責人,自訴人為該案建築師,受業主平鎮中學委託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該工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須以工信公司為責任人,由起造人、承包商(按即承造人)及建築師配合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被告及陳光進均非責任人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並據自訴人指稱該切結書所載「同意暫緩聲請用印」之「用印」,係指聲請使用執照建築師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一二一頁);訊據被告亦供明其無法參與切結書所載聲請用印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自訴人既明知該切結書上所載之陳光進或被告均無參與平鎮中學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用印事宜之權,其二人亦均非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自不可能以同意自訴人暫緩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用印之事宜,作為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條件,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向其佯稱陳光進承諾在其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云云,更難採信。況平鎮中學新建校舍工程(建照號碼為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一○三八號)之起造人(按即平鎮中學),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收文字號:桃縣工建收字第一二○一八號),惟因未檢附門牌編號證明及公共設施未完成等原因而遭退件,嗣又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三日三次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嗣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等事實,有該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九九一九一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一六四二九九號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四頁),暨所檢送之平鎮中學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如被告或陳光進迄未償還自訴人該六十萬元借款,自訴人自得依該九十年四月三日立具之切結書所載擔保條件,而拒絕同意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配合用印,惟其竟仍於同年四、五、六月間三度配合用印,該工程嗣並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亦在在與自訴意旨所稱之借款經過有所齟齬。對此自訴人雖陳稱去申請使用執照時他們沒有照會我,只有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用印前,承包商工地主任一次拿來很多空白使用執照申請書給我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惟被告身為建築師,負有工程監造之重大職責,對其監造相關事務必定謹慎以對,豈有可能事先在多張空白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況其就此部分陳述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供查證,其前揭所言,自不足採信。再證人 吳燿旭 於本院證稱識乙○○,他是建築師,我們公司需要建築師,因業務上需要,我一個屬下介紹我們認識的。原來沒有跟乙○○合作,約八十八年就才在我辦公室合署辦公,辦公室地點在長安東路一段十八號六樓。九十年以後,他就跟我簽到長安西路,也是合屬辦公,到九十年一月以後就遷到長安西路,還有一起辦公,時間我沒辦法確定。大概有半年到一年時間,我認識被告,他是乙○○介紹我認識的。被告有跟乙○○一起在我們合署辦公的地點辦公,從長安東路開始就有了,搬到長安西路之後被告時常來,有無確定座位我不能確定。那時候乙○○在我辦公室也有坐位,當時因為法律規定,開設工程顧問公司一定要有建築師或技師作為董事長或總經理,被告跟乙○○有意經營,剛好我當時經濟上有困難,所以就邀請乙○○、乙○○再邀請被告一起經營。九十年四月六日乙○○登記為威信董事長。乙○○擔任董事長期間已在長安西路,乙○○的事務所集團隊在長安西路。乙○○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是擔任公司總經理,遷到長安西路是乙○○事務所。威信公司總顧問團隊還是長安東路等。是被告稱伊和自訴人當時有共同投資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當時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等,亦非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證明自訴人所指被告佯以陳光進名義,持該偽造之切結書向其行使而詐得款項之事實,自訴人所提之案外人易冠倫、蘇玄泰銀行存款簿,亦僅能證明易冠倫、蘇玄泰二人有自銀行提領金錢之單純事實,然尚不能直接證明該六十萬元即為自訴意旨所指交付被告之借款。況自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述之其給付被告的錢(60萬元)係在90年12月3日,與其自訴所述之日期亦不相符,其此之自訴已無可採,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交付該發票人印章不符之支票,究與自訴人所指之借款有何關連,縱該支票確因印章不符而遭退票,亦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憑據。被告就其所辯,即由自訴人處收受之六十萬元,係受自訴人所託代為與證人陳光進協調自訴人所涉貪瀆案件之報酬等情,業據提出有自訴人「乙○○」簽名之授權書、承諾書、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並經陳光進證稱我曾檢舉自訴人索賄,當初自訴人有請被告出面找我協調,被告有出示由自訴人簽名的委託書給我看,說是自訴人委託他協調這件紛爭,我有依照協調之約定去做,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後來自訴人又跟我們的股東起糾紛,自訴人又經地檢署重新偵辦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八○頁),復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縱認被告就其收受自訴人六十萬元之原因未能為完全之證明,然自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查證人陳光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丙○○,未向丙○○借過錢,亦未曾與自訴人借過錢,不知被告用伊名義對外借錢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惟縱依陳光進所述,即被告並未獲得陳光進之授權或同意而於該切結書上偽造陳光進之署押,惟其偽造署押犯行之被害人應為陳光進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尚不得就該偽造署押之犯行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此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前揭自訴被告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與該無罪之部分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就該偽造署押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及有關前揭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其犯行之被害人應為陳光進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尚不得就該偽造署押之犯行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此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就該偽造署押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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