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第500號、第7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嗣均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關帝廟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1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李明孝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孝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見警卷第8、10、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703號、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雖該2罪嗣後又與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再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案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之際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承用於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見毒偵卷第23頁),既未扣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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