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姪女 蔡宛蓉 列為受扶養親屬之一,列報免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四○、○○○元,而蔡宛蓉之父母 蔡元宏陳貴香 除於八十八年度有營利等所得共計三○三、七○四元外,蔡元宏尚有土地二筆、房屋四棟,陳貴香亦有土地六筆、房屋三棟等,顯難認為蔡宛蓉之父母係無資力撫養蔡宛蓉。次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係在闡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受納稅義務人撫養之親屬或家屬,因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撫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減除免稅額,惟揆諸其內容,並無排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訴外人蔡宛蓉之父母既有扶養蔡宛蓉之能力,其扶養順序又在上訴人之前,尚難僅因其戶籍與上訴人同設一處,且上訴人代理家長職務,遽認其確受上訴人撫養。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七二、○○○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依法納稅係指依稅法所規定之法律義務而言,稅法所未規定者,行政機關是否有權援引其他法律加重規範人民之納稅義務從而剝奪人民之財產以完成納稅之義務?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祇要符合該條文所規範之扶養條件,應能依法列報扶養;所得稅法並未規範列報扶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扶養順序依序扶養,行政機關是否有權援引加重規範人民之納稅義務?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雖未排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但行政機關並非即可任意引用以加重人民之納稅義務;又年度綜合所得未達政府所認定之最低生活標準,豈能謂之有扶養能力;所得稅法既未規定排富條款,行政機關不得自訂排富條款,而剔除列報?原審未就行政機關比附援引稅法外之其他法令而加重人民之納稅義務之合法性加以闡釋,難令人甘服等語。經核所指各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予以論駁,且訴外人蔡宛蓉是否確受上訴人撫養,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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