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其刑,復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同案被告陳○志等,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計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指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少年吳○○,平素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交情甚篤,錢財不分彼此。而販毒者陳○志,其出售安非他命,每包售價至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吳○○因無工作收入,與陳○志不熟,無法買到安非他命解癮,乃找上訴人湊足四千元,由上訴人出面向陳○志購買,兩人再共同吸食。吳○○嗣誤會遭上訴人出賣,乃挾怨誣攀,原判決僅憑吳○○片面指證,又乏其他證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何販賣安非他命,其販賣安非他命,旨在營利,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亦非適法。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就證人吳○典、蔡○真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既均摒棄不採,於判決內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固稍嫌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不足生影響。次查,原審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行準備審判程序,繼於同年八月二日進行言詞辯論,且原判決所據以採為論罪基礎之證據,均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供上訴人辨認及為充分之辯論(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四頁,第五六至六四頁),原審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經調查程序即逕行辯論,復未提示相關證據令其辯論云云,洵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