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科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告訴人 范美玉 並非上訴人所僱用, 范女 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上訴人亦無范女個人資料,要無虛報范女所得之可能,足見行為者另有其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確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底,在台中市○○路一八二之四號五樓經營「歡樂年代飲料店」,為納稅義務人,竟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范美玉於八十四年五至八月間,向該店領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逃漏稅捐一萬二千元,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復說明毋庸再傳訊證人 吳志偉許再銘 之心證理由,難認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參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九、一、二七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九○○○一九五九號函(見一審卷第五七頁),上訴人所逃漏者為所得稅,原判決事實欄雖漏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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