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丑○○庚○○甲○○辛○○壬○○乙○○寅○○子○○戊○○己○○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牌香煙八包、賭桌面布一張、帳簿一本、鬧鐘一個、電話聯絡簿一本、記大牌用紙牌二十張、塑膠夾子一包、橡皮筋一包、手電筒一支均沒收。
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庚○○、甲○○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乙○○、壬○○、寅○○、子○○、戊○○、己○○、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七盒、骰子二盒、天九紙牌一付及賭資五千四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將臺南縣大內鄉頭社村六十三號之處所,租予丁○○,供其作賭博場所之用。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提供其向丙○○承租之前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負責人,連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骰子、天九牌等為賭具,以天九牌比分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丑○○、庚○○及甲○○明知丁○○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受僱於丁○○,連續於前開賭博場所幫忙,由丑○○負責打掃、排桌椅等雜務,庚○○負責記帳,甲○○則負責記牌及計時等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時十五分許,丁○○與丑○○、庚○○、辛○○、乙○○、壬○○、寅○○、子○○、戊○○、己○○、癸○○於前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天九牌七盒、七星牌香菸八包、骰子二盒、賭桌面布一張、帳簿一本、鬧鐘一個、電話聯絡簿一本、記大牌用紙牌二十張、天九紙牌一付、塑膠夾子一包、橡皮筋一包、手電筒一支等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丑○○、庚○○、甲○○、辛○○、乙○○、壬○○、寅○○、子○○、戊○○、己○○、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賭場照片二十一張,及賭資、賭具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十三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各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係實際承租房屋提供賭博場所之人,犯罪情節較重,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私利,竟任意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前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之之時間非長,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核被告丑○○、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及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丑○○、庚○○先後多次幫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丑○○、庚○○所犯上開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丑○○、庚○○為受僱之人,犯罪情節較輕,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六
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茲審酌被告為受僱之人,犯罪情節較輕,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辛○○、乙○○、壬○○、寅○○、子○○、戊○○、
己○○、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八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參賭金額不大,在數千元之間,時間亦不久,事後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七盒、骰子二盒、天九紙牌一付及賭資五千四百元,分別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七星牌香煙八包、賭桌面布一張、帳簿一本、鬧鐘一個、電話聯絡簿一本、記大牌用紙牌二十張、塑膠夾子一包、橡皮筋一包、手電筒一支等物均係供賭博所用之務,且係被告丁○○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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