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及同署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辯稱: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使用之金融帳戶,係伊開戶供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嗣於搬家過程遺失,伊當時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另併案部分,係伊向 葉吟樺 借用帳戶,朋友要匯款給伊云云。惟查,依一般交易,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如被告所辯遺失一情屬實,為何其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辦理掛失,此亦與常情有違,可證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自國中時即已申請郵局帳戶,且另有多家銀行帳戶,如是何須再借用葉吟樺帳戶供友人匯款,可見其確係將葉吟樺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可證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銀行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企以圖卸刑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及葉吟樺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二本、金融卡二張(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連續使告訴人丙○○、乙○○、 黃秀鳳 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正犯構成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有詐欺共同犯意之人用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幫助詐欺份子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有日盛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含密碼)一張等金融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葉吟樺之鹽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含密碼)一張,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