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0號),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嗣經檢察官暨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又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三支;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前後二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雖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發生,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應認本件起訴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認報告各一紙、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紙可稽,並有針筒三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次強制戒治未收戒除成效,即無從獲邀重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前述時點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止之犯行(其中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述二案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施用期間達二月有餘,且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名,顯見其沾染毒癮至深而不知悔改,惟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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