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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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燦坤實業有限公司」,利用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由甲○○保管持有之NEC廠牌之DVD燒錄器一台(價值新臺幣三千零九十九元)得逞,並至該店角落將前揭竊得之DVD燒錄器外殼包裝拆封丟棄,將該部DVD燒錄器藏匿於身著之衣服內,嗣經該店店員甲○○透過錄影監視器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燒錄器翻拍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