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陳韋欣
被   告  黎杰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
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清償2,000元,兩造並以通訊軟體約
定約定其餘8,000元及7,250元之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55、
57頁),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元,及其
中8,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其中7,250元自109年9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
院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核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鄉○○路○○
號3樓A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
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詎被告積
欠房租及押租金未付,經催討後遲未支付,並於109年6月
21日擅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僅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5,000元作為違約金。又被告尚積欠
原告109年5、6月水電費1,610元、1,940元,109年6
月14日至21日之房租1,600元、WIFI分享器遺失500元、吸
頂燈二盞維修費1,000元,復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予原告;被告於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明確
表示同意支付清潔費5,000元,垃圾分類與清除費400元、
200元;嗣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清償2,000元,並承諾於109
年8月30日、109年9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剩餘之款
項7,25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第3、6、7條、租賃附屬條款第2、3條,及兩造
於LINE通訊軟體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
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附屬條款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67至6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雙方願定每期1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期10日前繳付,無論
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第6條違約處罰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
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失,若
有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
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印花稅各自
負責。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租賃附屬條款第2條約定:
「屋內附有家具及其他附屬設備(詳見附件房屋設備圖)併
入租約,雙方於上方簽字蓋章,租期屆滿時,承租人需『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給出租人,若有損壞將照價賠償,不可異
議。」、第3條約定:「租約期滿或提前解約時,屋內整潔
需按照承租時『原狀』恢復給出租人,若有任何髒亂污垢或
垃圾毛髮等,將收取清潔費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7頁)。是依系爭租約及附屬條款之約定,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並負有支付租金、
水電費、回復原狀之義務,屋內物品若有損壞應負賠償費用
,若有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致損害原告權益時,被告
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經查,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09年6月
21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房租1,600元,109年
5月、6月水電費1,610元、1,940元,吸頂燈二盞毀損維修費
1,000元、WIFI分享器遺失費用500元等情,此為被告於兩造
LINE訊息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前約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水電費、物品毀損與滅失等費用
,核屬有據。又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廁所、
桌面、桌下及地板等確實擺放許多雜物及垃圾,垃圾亦未分
類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搬離系爭房
屋之際,並未將屋內整潔回復原狀予原告,甚留存髒汙,是
原告依租賃附屬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清潔費5,
000元,自屬有據。另被告因未將垃圾分類,曾向原告表示
願支付原告清潔費400元、200元,有兩造LINE訊息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垃圾分類清潔
費600元,亦屬有據。此外,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
依約給付租金,甚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
務,是認被告確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即
以一個月租金5,000元作為違約金,此亦為被告於LINE訊息
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准許。原告自行計算
上開款項合計金額後,向被告請求17,250元,被告並未爭執
金額細項,且於清償2,000元後,以LINE訊息承諾於109年8
月30日還款8,000元,及於109年9月10日還款7,250元(見本
院卷第57、67頁),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符。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1,600元,109年5月、6月水電
費1,610元、1,940元,吸頂燈二盞毀損維修費1,000元、WIF
I分享器遺失費用500元、回復原狀清潔費5,000元、垃圾分
類清潔費600元及違約金5,000元等,扣除被告於本案審理期
間已清償之2,000元,共計1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兩
造LINE對話訊息中承諾於109年8月30日清償8,000元,109年
9月10日清償剩餘之款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57、67頁),是認本件之給付有確定之期限。執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000元自109年8月31日起,其餘
款項即7,25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6、7條、租賃附屬條款第2
、3條,及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5,250元,及其中8,000元自109年8月31日起,其
餘7,25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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