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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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
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
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能
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
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
之權能者,當屬有異。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
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
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非屬
分公司之業務,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卡娃立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231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卡娃
立媚曾與其簽訂「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且已理賠訴外人卡娃立媚2萬9,231元等節,為其論據
之基礎,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參之原告
所提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所載:「本被保險
人所投保之保險車輛,此次保險申請車輛毀損之保險理賠維
修費用,同意將保險賠款逕付承修廠商...此致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理
賠簽收單上亦載明「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
收單」(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且
支付保險理賠者應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且遍尋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亦查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人之相關資料。是以本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法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卡娃立媚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
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基於內
部業務分配擔任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
機關而已。綜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
不適格,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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