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士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0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士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士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士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折疊刀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移送人林士鎮於警詢時辯稱:折疊刀為防身之用等語,惟
扣案之折疊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攜帶係為防身之用置
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信。
三、被移送人林士鎮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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