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0號
原告 蔡明憲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99年判決至今,被告沒有給任何繳款單,執行命令原告同意扣款,扣完本金又要利息,覺得不合理。被告沒有售後服務,是否債權沒有成立。原告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4573萬元,於109年9月26日再給付1萬4467元,被告要97年間到現在的利息,利息太高,抗辯利息最多只能請求5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本金2萬4400元及其中2萬3400元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597號事件,於99年7月7日判決(下稱士林地院597號判決),而被告提出士林地院59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法院於104年4月21日104年度司執實字第19739號實股執行全未受償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9年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㈡查原告積欠被告本金及利息未償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99年度湖小字第597號事件判決,被告提出士林地院597號判決,經臺灣士林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39號執行全未受償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士林地院597號判決(本院卷第25至35頁)、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39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而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部分,各別計算每期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於104年2月26日前之各期利息債權應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請求金額本金加計利息3萬8440元,而原告業扣薪2萬4573元,復於109年9月26日給付利息1萬4467元,被告本件債權已受償。
四、從而,被告已受清償,原告訴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