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林鼎鈞
被   告  林大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新
竹縣○○鄉○道○號85公里800公尺南向車道處,則被告之
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85公里800公尺處南
向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
元碩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
派員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
交修復,計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4,262元(零件8,7
05元、工資25,557元),原告既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
項理賠完竣,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第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
關資料,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9年7月20日以國道警二交
字第109270369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41至第5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此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
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亦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
速公路南向85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正常、無障礙物
、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依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
時自承:「我從五股交流道南下,於上述時地行駛外側車
道,當時我看到服務區指示牌約1公里處,前方塞車,我
打方向燈往路肩行駛,我看後照鏡,後方約五部車距離,
遭行駛路肩(BBB-0589)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我右前車門
因而肇事。...」等語,並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
單,可知該車主要係在車輛前保桿、左前輪拱處受損,並
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則依被告所述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
位置,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
車道行駛,因見前方車輛塞車欲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在
切出車道時,與當時行駛在路肩處之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
碰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當日雖行駛在路肩處,惟經本
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詢本案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開
放路肩時段,起訖時間為108年7月13日7時至19時止乙節(
詳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參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
張元碩 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要去台中,行經國道一號,於上述時地,當時車流
量大,我行駛路肩要去湖口服務區休息,突然左前方車輛
(1050-KD)從外側車道要切出來路肩,我就踩煞車,但還
是來不及,我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他的右前車門,肇事無
人傷亡。」等情(詳本院卷第57頁),應認被告當日行駛在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進行變換車
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
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
修復零件8,705元、工資25,557元,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4,
26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認
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7年12月
12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詳本院卷第2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13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8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705
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
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為7,73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05÷(5+1)≒1,4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5-1,451)×1/5×(0
+8/12)≒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05-967=7,738】;至
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3,295元(計算式:25,557
+7,738=33,29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代位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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