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葉鉅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63元,及自民國10
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5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雖主張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3,84
8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5年8月,有
訴外人民生工程行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5萬0,676元,
其中包括零件2萬3,235元,工資2萬7,441元等節,有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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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1日,已使用2年11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6,122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萬7,441元,原告承保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3,563元(計
算式:6,122元+27,441元=33,5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年7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應於109年7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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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3,235×0.369=8,5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235-8,574=14,661
第2年折舊值14,661×0.369=5,4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661-5,410=9,251
第3年折舊值9,251×0.369×(11/12)=3,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9,251-3,129=6,1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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