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閻冠儒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
被   告  許應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因同在欣欣電子公司工作而結識。原告
因罹廣泛性發展障礙症,認知能力與常人有差距而有輕率舉
動,且無向銀行或其他民間借貸機構借款之社會經驗,被告
明知此情,竟乘原告意欲購買機車代步而向其借款之際,基
於重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在某便利商店,與原告
約定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予原告購買機車,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共36萬元予
被告,償還方式如下:於107年10月1日起,分18期,以每
月為1期,於每月1日分期償還2萬元,單利年息為:173.
33%【計算式:(360,000-100,000)/18期×12月/100
,000=173.33%】,若違約,則另需支付違約金。原告嗣委
託被告協助購買機車事宜,被告即持原告向其借得之款項,
於107年9月4日某時,至新竹縣○○鄉○○村○○路○段
○○○號之陞揚車業行,以原告之名義向實際營運者 吳天梅
入廠牌山葉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當場交
付現金9萬元,再告知原告其餘款項1萬元屬其費用而未交
還原告,迨於107年9月5日領得牌照後,吳天梅即通知原
告取回上開機車。嗣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
日共6個月期間,自其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迄108年4月1日,原
告因財務困難,不能依約按期如數返還款項,僅匯款1萬元
至被告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綜上,原告共
計匯款13萬元予被告,並取得9萬元之機車1輛,被告因之
取得重利5萬元(13-9+1=5),應賠償原告。
㈡原告因無力償還前開借款,於108年4月1日出走至桃園市
○○區○○路○○○號之微客棧網路咖啡廳,並避不見面;被
告遍尋原告無著,幾經打探始得知原告躲藏在前述網路咖啡
廳。被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 蕭志豪黃志軒
陳品鈞 等3名成年男子(由警另行追查中),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8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命
蕭志豪、黃志軒及陳品鈞至前述咖啡廳內,違反原告之意願
,將之攜返被告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路○○
○○號巷弄旁之「招酒晚舞串燒KTV」內,以討論還款事宜,
繼被告至廚房取出菜刀並置於桌上,向原告恫稱:若不還錢
,就把雙手雙腳砍下,一隻20萬元,四隻剛好80萬元等語,
未幾,再將原告帶至前述KTV附近水塘邊,接續恫稱:要將
原告推入水塘中溺斃或原告自行跳入水塘自殺,抑或儘速還
款等語,原告見狀心生畏懼,旋向被告下跪道歉,被告見狀
又將原告帶回KTV內,命原告趴在沙發上,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毆打原告腳底板20餘下,以使原告記取未按期還款
將受此等教訓,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繼於108年
4月6日清晨,被告再將原告攜至KTV包廂內休息,並命不
得離去,以此方式拘禁原告,嗣於108年4月7日下午,原
告以行動電話聯繫上渠母親 鄭琦臻 報警,警員到場救援,原
告至此始重獲自由,前後遭拘禁約1日餘。被告上開所為,
業已造成原告鎮日惶恐畏怖,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0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重利、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關於沒
收以外部分之上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調解時到庭表示不爭執
對原告所為上揭重利、恐嚇、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不爭執
原告共匯款13萬元予被告,並取得9萬元之機車1輛;然被
告確有借錢予原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重利5萬元部分
,並無理由等語(竹北司簡調卷第37頁)。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案判決2份在卷可稽(竹北司簡
調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5-4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
案卷宗,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犯重利罪及被告與蕭志豪、
黃志軒、陳品鈞共同對原告犯私行拘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收取之利息,於超過年息20
%之部分,始為原告因此重利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本件被
告於107年9月4日以原告之名義購入機車1輛,當場交付
現金9萬元,堪認被告係於107年9月4日貸予原告9萬元
,原告並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日,共6個月期
間,按月匯款2萬元,於108年4月1日,匯款1萬元予被
告。經本院按照被告借款本金9萬元、原告歷次清償本金及
利息金額、計息期間、年息20%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5,849元【計算式:5,849+20,000+
10,000=35,849】,詳如附表所示。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不法剝奪行
動自由逾1日,期間被告除以菜刀置於桌上恫稱要把原告雙
手雙腳砍下抵債,又將原告帶至附近水塘邊接續恫稱要將原
告推入水塘中溺斃或要原告自行跳入水塘自殺,再持鋁棒毆
打原告腳底板20餘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
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復審酌被告107年度薪資所得為92
,548元,名下無財產,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科技公司
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6,500元,自108年6月1日起擔任國
際獅子會山崎會會長;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物流
公司擔任理貨員,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竹北司簡調卷第40-42頁),並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網頁截圖、被
告與獅子會成員之合照為證(竹北司簡調卷第37頁;本院卷
第43-51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不
爭執(竹北司簡調卷第37頁)。是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被告之賠償意思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5,849元【計算式:35,849+100,000=135,849】,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煜智
附表:
┌───────┬────┬───────┬────┬──────┬──────┬─────┐
│還款日期│還款金額│計息期間│計息本金│週年利率20%│還款金額扣除│原告得請求│
│(民國)││││計算之月息│月息後,用以│賠償之金額│
││││││清償本金之金││
││││││額││
││││││││
├───────┼────┼───────┼────┼──────┼──────┼─────┤
│107年10月1日│20,000元│107年9月5日│90,000元│1,300元│18,700元│0元│
│││至│││││
│││107年9月30日│││││
├───────┼────┼───────┼────┼──────┼──────┼─────┤
│107年11月1日│20,000元│107年10月1日│71,300元│1,188元│18,812元│0元│
│││至│││││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12月1日│20,000元│107年11月1日│52,488元│875元│19,125元│0元│
│││至│││││
│││107年11月30日│││││
├───────┼────┼───────┼────┼──────┼──────┼─────┤
│108年1月1日│20,000元│107年12月1日│33,363元│556元│19,444元│0元│
│││至│││││
│││107年12月31日│││││
├───────┼────┼───────┼────┼──────┼──────┼─────┤
│108年2月1日│20,000元│108年1月1日│13,919元│232元│13,919元│5,849元│
│││至│││││
│││108年1月31日│││││
├───────┼────┼───────┼────┼──────┼──────┼─────┤
│108年3月1日│20,000元│108年2月1日│0元│0元││20,000元│
│││至│││││
│││108年2月29日│││││
├───────┼────┼───────┼────┼──────┼──────┼─────┤
│108年4月1日│10,000元│108年3月1日│0元│0元││10,000元│
│││至│││││
│││108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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