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林文讚 (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為被告戊○○之公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五年,每三月付息一次,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為百分之九.八,嗣後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四五),逾期償付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文讚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料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訴外人林文讚為連帶保證人,本應連帶清償,惟因林文讚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告甲○○、丙○○為其繼承人,自應就訴外人林文讚前開所負之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與其餘被告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被告戊○○:其確有邀同訴外人林文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前揭款項,但現在沒錢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丙○○則以:借據上父親林文讚之簽名為「 林文贊 」,應非其本人所簽,且借款當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父親身體狀況很差,已無法走路,上、下樓梯須由他人扶助,不可能離開家,對於父親的事情並不清楚,所以不應要其等負責父親生前之保證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告甲○○、丙○○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分案室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戊○○偕同訴外人林文讚為連帶保證人,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並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戊○○亦不否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甲○○、丙○○固辯稱:借據上父親林文讚之簽名為「林文贊」,應非其本人所簽,且借款當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父親身體狀況很差,已無法走路,上、下樓梯須由他人扶助,不可能離開家,對於父親的事情並不清楚,所以不應要其等負責父親生前之保證債務云云,惟查,證人 王妙芸 即原告公司負責承辦本件借款業務之員工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農會對保,印象中林文讚行動不便,是由被告戊○○帶來,我們在農會外停車場辦理對保,我當時有核對其身分證與本人相符,連帶保證人不需要使用戶政之印鑑章,只有借款人才需要。」、「因當時林文讚生病,想趕快辦完,又確認其本人來的,所以未注意簽名有誤。」;另被告戊○○亦證稱:「當時我從中壢載林文讚至農會放款部外面,由農會王小姐為方便林文讚,所以拿文件在外面對保,且給他簽名。」、「我有告訴林文讚是作保證人,在簽名時我也沒注意到他的簽名有無言字旁。」,核與證人王妙芸所述情節相符,自堪認被告甲○○、丙○○之父親林文讚生前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為訴外人林文讚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繼承訴外人林文讚之權利、義務,是被告甲○○、丙○○所為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