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十
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張學豪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二日出監。
二、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下坪往柳溝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嘉義縣溪口鄉阿蓮庄與新興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逕行通過,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崙往阿蓮庄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乙○○車頭於該路口內與甲○○車左前輪蓋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兩側大腿擦傷及挫傷、右手及雙腳擦傷,甲○○則受有顏面、左耳多處擦裂傷、併異物嶔入、左前臂裂傷、左側高音中度聽力障礙(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輕傷害。
三、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自北向南,到十字路口,他才來撞我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有停下看,沒有車子時我要過去,乙○○加速過來撞我云云。本院經查:
㈠前揭被告乙○○、甲○○駕車肇事,致該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
業據告訴人甲○○與乙○○指訴綦詳,並有甲○○診斷證明書二份、乙○○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訊及偵查卷足憑。
㈡又本件車禍肇事現場,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頭朝北,側翻停於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與新興庄無號詩交岔路口內(靠近往阿連庄方向),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往東,掉落於被告乙○○自小貨車右側後方之稻田內,於被告乙○○自小貨車停放左側之上開交岔路口內,分別有二道煞車痕,各為六.一○公尺及九.九○公尺,被告乙○○之小貨車擋風玻璃破裂、前方保險桿掉落,被告甲○○所有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凹陷,保險桿掉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以上附於警卷)及乙○○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八幀(以上附於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二四五號卷)附卷可稽。則被告甲○○係右方車,被告乙○○係左方車。且由被告乙○○車之車頭與被告甲○○之左前車輪發生碰撞,及由肇事後兩車所停之位置等情觀之,足認兩車發生碰撞之力道甚大,發生本件車禍時,兩車均已同時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乙○○左方車未讓被告甲○○右方車先行,始肇致本件車禍。
㈢復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乙○○與甲○○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均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一○八六六號(以上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四二號函附卷可稽。雖被告二人均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二人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原名張學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二日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過失程度(乙○○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傷勢、犯後態度及犯罪後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