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五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因未帶駕照及酒後駕車經測○.三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並製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二萬七千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此亦有嘉監五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附卷可按。
㈡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裁決,此分別有卷附之聲請狀一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年嘉監裁字第一一二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尚未裁決前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一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異議程序有違。揆之前開說明,其異議於法殊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未帶駕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二公里后里收費站,經由收費站旁邊之便道通過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甲○○攔檢,異議人下車時滿身酒味,自小客貨車內亦充滿酒氣,異議人講話不清楚,一看即知是酒醉,經警員甲○○對於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業已超過法定零點二五毫克取締標準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足參。
㈣異議人雖辯稱:「(異議理由為何?)我有糖尿病,不能喝酒,而且我有牙周病
,隨身都帶潄口水及牙膏」(庭呈 德恩奈 潄口水及APOLLO牙膏)。「(你牙膏放車上做何用?)我把牙膏塗在牙齒上,用舌頭勻開,可以止痛,另外潄口水用來潄口」、「(你平常多久使用一次?)約三、四小時使用一次,有時分開使用,有時一併使用。當天酒測前五分鐘我用潄口水五西西約一瓶蓋左右,牙膏一點點二公分左右」。我有糖尿病十幾年,牙周病五、六年了」云云。然查,異議人遭警查獲要求作酒精測試時,要求先以「礦泉水」漱口,並未用漱口藥水漱口,警員甲○○答應,並稱喝水是你的權利,酒測完後警員請異議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警員說「先寫出來」,異議人一直說「不要」,嗣經甲○○之主管問異議人何時喝酒,異議人說中午喝的等情,業據警員甲○○到庭供述甚明(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警員現場查獲錄音帶勘驗屬實,而異議人亦不否認錄音帶係其與警員之對話。是異義人辯稱係因牙周病,使用漱口水及牙膏,毫無酒後駕駛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㈤異議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自行攜帶德恩奈潄口水到庭,於本
院法警室現場測試,經測得以德恩奈潄口水潄口後,呼氣酒精濃度為○.七四毫克,然異議人所帶來之德恩奈潄口水並非原封未開啟,此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自行攜帶到庭之德恩奈潄口水,其內容物為何,無法認定,其測試結果亦堪置疑。
㈥查本件舉發之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若異議人無違規情事,該警員當無設詞誣
陷之理,其證言當可採信,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二萬七千六百元元罰鍰,且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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