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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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壹本(內有空白本票貳拾壹張)沒收。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之資,竟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收入以營生,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日日會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業務,以引誘急迫者告貸。貸借方式,即借款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湯富賓 預先收取六千元之重利(月息二十分,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實際給付借款二萬四千元,三十日為一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乙○○見報上廣告,甲○○乘其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貸予三萬元,雙方約在嘉義市玉山一村一五號乙○○住居所交款,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後,實際交付乙○○二萬四千元,乙○○同時必須先行開立借款金額一倍金額之本票及交付 嚴茂春 之身份證質押擔保,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前址再度向甲○○借得二萬四千元,同時開立借款金額一倍金額之本票質押擔保,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共和路口,乙○○擬返還甲○○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犯常業重利罪之商業本票簿一本(內有空白本票二十一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常業重利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息日期卡二份、商業本票簿一本(內有空白本票二十一張)、嚴茂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萬元本票之影本一份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先後貸款予乙○○,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二百四十,遠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被害人乙○○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乙○○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再者,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並於中國時報報紙刊登廣告,足見其規模頗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為何要經營地下錢莊?)我原本做鐵工,自九十一年四月就沒工作,看報紙想說登廣告經營錢莊」、「(問:你尚做何業?)我有在夜市擺攤,賣衣服及雜物,生意很不好」、「(問:你在中國時報刊登多久廣告?)約一星期至十天」、「(問:你以何營生?)有人找我做鐵工,我就做一、二天,其他就在休息,一星期擺夜市二、三天,生意也都不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係以犯重利罪之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至堪認定。是縱被告現另有職業,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所生危害匪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商業本票簿一本(內有空白本票二十一張),係被告所有,經其自承在卷,且係預備供犯常業重利罪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底之某日,在嘉義市玉山村一五號告訴人乙○○住居所門口處,貼上「嚴茂春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所簽發三萬元本票之影本及書寫垃圾、人渣、借錢!不還」之大字報,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能成立,若非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底之某日,在嘉義市玉山村一五號告訴人住居所門口旁之牆壁上,貼上「嚴茂春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所簽發三萬元本票之影本及書寫垃圾、人渣、借錢!不還」之大字報之事實,並有上開大字報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綜觀卷附大字報,「垃圾、人渣、借錢、不還」等字之上,為「嚴茂春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所簽發三萬元本票之影本」,而嚴茂春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所簽發三萬元本票之影本上均載有嚴茂春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在陳述嚴茂春垃圾、人渣、借錢、不還,而妨害嚴茂春之名譽,無從推知係對告訴人所發之言論,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誹謗告訴人之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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