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市上班地點飲用啤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七)日(檢察官誤為當日即六日)上午八時許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白公路由嘉義往白河方向由北向南行駛;待駛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龍熒公司前時,甲○○因酒醉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由對向駛來 魏敬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魏敬晃受有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轉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甲○○亦受傷,經送嘉義縣中埔鄉仁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百零八點二六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駕車與魏敬晃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七月六日晚上七點喝到晚上十一點,七月七日早上八點多起床沒發覺身上有酒精成份,九點半左右才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嘉義仁友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百毫升二○八.二六毫克之事實,有嘉義縣中埔鄉仁友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0八.二六毫克,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影響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被告確與魏敬晃發生車禍等情,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㈡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問:你是否酒後駕車?喝何酒類?多少瓶?於何時喝?
)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零時在嘉市上班公司有喝啤酒,不記得喝多少,我於公司睡覺,起床後約八時後,有喝啤酒不到一瓶(鋁鉑罐)休息一會兒即返家,於肇事地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且警訊筆錄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足證,被告於駕車肇事前確有喝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在警訊中並沒說早上起床有喝酒,亦未看筆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影本)附卷可資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審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及有肇事之事實,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