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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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二人因細故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抓住甲○○之頭髮,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並用腳踹甲○○之左腿,致甲○○因而受有頸部右側皮下瘀血四×○.五公分、頸部左側皮下瘀血四.三×○.三公分、左側鎖骨紅腫一.六×○.三公分、左側左大腿皮下瘀血四.八×二.八公分。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當天有爭執有拉扯,告訴人跌倒撞到櫃子,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傷害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十頁),而被告亦坦承當天與告訴人爭執及拉扯如上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並屬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為配偶、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 楊言 要打死甲○○,如報警要殺死其父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她,我們夫妻吵架她常離家出走,我不希望她把小孩放下,我們有時夫妻吵架她也會說要叫弟弟打我等語。本院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初指訴「(問:他除了毆打妳之外,有無言語上的暴力?)他
經常以言語恐嚇說要打死我,並叫我的父母去死,且不讓我向警方報案。今天也是對我說同樣的話」(見警卷第六頁正面),旋改稱「(問:妳說乙○○以言詞向妳恐嚇?可否請妳詳述?)他恐嚇打死我,且說明的不行,可以來暗的,並恐嚇我如果報警要殺我父母,令我畏懼而每天生活在恐懼之中」、「(問:他對你言詞恐嚇幾次?)他經常不高興就恐嚇我,到底幾次我也記不得,我只知道我每天都很害怕,害怕他真的會殺我」(見警卷第七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問:當天被告有無恐嚇你?)沒有恐嚇我,只是一直罵三字經」、「(問:為何在警訊說被告恐嚇你(提示告要旨)?)以前我們吵架他一直恐嚇我叫我不能走,若我走要殺死我們全家,我們結婚十四年到現在他常常講這樣的事」,
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究竟有無恐嚇告訴人?以何言語恐嚇?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且有瑕疵,其指訴是否真實,已堪置疑。
㈡縱令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以前我們吵架他一直恐嚇我叫我不能走,若我
走要殺死我們全家,我們結婚十四年到現在他常常講這樣的事」,然其亦自承「(問當初被告恐嚇你有無報案?)沒有,他是我丈夫,我心裡想若我不出去,他就不會這樣做」、「(問:被告有無對你全家做出不利的舉動?)沒有」、「(問:被告對你恐嚇幾次?)只要嚴重吵架,被告不希望我出去時才會這樣講。」、「(問:以往被告恐嚇你的時間及地點為何?)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應該在家裡,講何話也忘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言應是生氣時所講之情緒上話語,若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豈有未報案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要非可採。
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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