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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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明知其友人乙○○託其攜帶之物品為安非他命毒品,猶自乙○○位於嘉義市○○街一二七之二號五樓五住處,夾帶安非他命六包(實際總毛重七四點七九公克,總淨重七二點零九公克,驗後總餘重七一點八三公克)而持有之,攜往嘉義市○○街、民生北路口欲交付予乙○○(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嗣於同日時三十分許,甲○○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六包步行至嘉義市○○街與北榮街口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安非他命六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對其受友人乙○○所託,自乙○○之前開住處攜出一包物品,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該等物品等情承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乙○○開車載我原是要去吃宵夜逛逛,後來他說忘記帶皮包,因附近停車不易,就拿鑰匙託我去他住處取皮包,他說皮包是他用塑膠袋裝著,放在床頭附近,我到他住處後,看到床頭有一包用塑膠袋裝的東西,我就將該包塑膠袋拿下樓,走了一會兒,即遭警查獲,我實不知所攜帶者為毒品;又我恐怕是遭人陷害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右揭時地所持有而為警查扣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總
毛重七四點七九公克,總淨重七二點零九公克,驗後總餘重七一點八三公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二七七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十頁)可稽,先予敘明。
⑵其次,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因我於二十日二十三時許,接獲乙○○來電告
知我,他有事找我幫忙,隨即他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載我,到他嘉義市○○街一二七之二號五樓五住處樓下,並委託我上樓至五樓五內,將他藏置於沙發內約七四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拿到北榮街與民生北路口給他,因他說現有警察要抓他,所以不方便上樓拿取安非他命,才請我代勞拿取。」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其攜出前開查扣物品時,已知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又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點半,你有託甲○○到你住處拿安非他命?)答:是我拜託他去拿的,我跟他說是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知前開扣案物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另者,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託上訴人去我住處拿東西時,沒說是安非
他命云云,惟查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開車載上訴人,我說我有急事要去找朋友,請他到我住處房間拿皮袋與記事本,我會回頭載他」、「我委託上訴人時,只說是皮袋與記事本」等語,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乙○○因停車不便,所以託我上樓取物」、「乙○○說皮包是用塑膠袋裝著」之詞,顯然有異,故認乙○○於本院證述之真實性甚為可疑,足信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訴人不知所攜出者為毒品云云,當係事後掩護上訴人罪行之詞,難予採認。至於上訴人所辯係遭人陷害云云,本院查無證據可認為真正,亦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堪信上訴人攜出前開扣案物品,自始即知為安非他命,故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⑴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實際總毛重七四點七九公克,總淨重七二點零九公克,驗後總餘重七一點八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⑵又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吸用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販賣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處販賣部分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吸用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確定;嗣上開罪行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現仍於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故本件犯罪尚非累犯。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乙○○證述及扣案之毒品等證據,已足認定其右開犯行,就其所犯,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品。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遭查扣者為安非他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仁勇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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