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反對嘉義縣大林焚化爐之興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鎮○○段早知橋前,以酬神祭典為由,進行抗爭,持陣頭長柄令旗(前端有尖銳之金屬),在抗爭隊伍前端,搖旗吶喊,鼓動其他民眾以鐵桶及鞭炮攻擊警員,並以前開令旗刺向在場依法執行秩序之警員,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警方蒐證錄影帶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持令旗刺向在場員警,亦未搖旗吶喊要民眾攻擊員警,係因後方民眾將其推至隊伍最前端,並非其自行至隊伍前方等語。經查,本院勘驗卷附之警方蒐證錄影帶,其中由錄影帶約第十四分二十秒至十七分、二十一分及第五十四分十四秒至五十五分畫面中,可看出因警察欲強制進場,民眾與警察遂爆發激烈衝突,該激烈衝突中可明顯看出一穿綠衣男子(背對鏡頭)持獅旗(前端為尖銳金屬,即公訴人所謂之長柄令旗)刺向警員,當時並未見被告甲○○(當日著黃色衣服)出現在民眾隊伍最前方
與員警發生激烈衝突。且由錄影帶約五十四分至五十五分間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甲○○係在激烈衝突之後,民眾與員警對峙及發生零星衝突時,才由民眾隊伍後方持獅旗跑至隊伍前方面對警察高舉獅旗吶喊(但聽不見吶喊之內容),並未見其刺向警察之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另由卷附之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三頁),亦僅能看出被告揮舞獅旗,並未見被告持獅旗刺向員警,是被告確實未持獅旗攻擊員警,應非如公訴人所言,係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看出其攻擊行為。雖公訴人認被告在隊伍最前方持獅旗吶喊,鼓動民眾攻擊警員之行為,亦該當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惟由上開卷附之錄影帶內容,並未能聽見被告吶喊內容為何,且民眾以鐵桶、鞭炮攻擊員警,係發生在員警欲強制進場而爆發警民嚴重衝突時,然依上開蒐證錄影帶內容所示,被告當時係在民眾隊伍後端,未在隊伍前端搖旗吶喊,係在激烈衝突結束,警民發生對峙時,被告方持獅旗由隊伍後方走至前方,因此,被告應無搖旗吶喊鼓動民眾以鞭炮、鐵桶攻擊警察之行為,公訴人上開認定應屬臆測而無法證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抗爭場合揮舞獅旗吶喊之行為,然由蒐證影帶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而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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