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管壹支、小密封袋壹個上殘留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上開海洛因殘留之吸管壹支、小密封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保護管束執行殘刑十一月七日及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八、六五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街○○○號五樓三室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管一支、小密封袋一個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上開海洛因殘留之吸管一支、小密封袋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小密封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吸管一支、小密封袋一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二○三○號檢驗通知書一貨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八、六五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同年七月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戒執二正字第三三六號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一戒執助二字第三九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同年七月七日確定後,被告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參照),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保護管束執行殘刑十一月七日及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管一支、小密封袋一個上殘留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二支及上開海洛因殘留之吸管一支、小密封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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